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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四號 抗 告 人 莊志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固定有明文。惟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查本件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額自應分別核 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係就利息 及損害賠償部分為請求,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其中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李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李力公司)及張文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五元遲延利息賠償部分 ,核屬金錢給付之訴,其價額非不能核定;且性質上應係屬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係自 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始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本件訴訟終結 為止。參酌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估 算其訴訟審理期間,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七百四十九萬 七千元。另就抗告人請求關於相對人李力公司應給付系爭不動產 現值二千六百萬元與原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元合約價差百分之四十 二即五百七十八萬三千元損害賠償,及相對人張文錦應給付抗告 人系爭不動產現值與原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元合約價價差百分之五 十八即七百九十八萬七千元損害賠償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末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 ,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無效,不發生訴訟上聲明之效 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抗告人固稱若 認為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正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則減 縮上訴聲明,惟此項附條件之訴訟行為,不生聲明減縮之效力,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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