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四號
抗 告 人 莊志勳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三號),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固定有明文。
惟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查
本件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額自應分別核
定。抗告人上訴第三審,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係就利息
及損害賠償部分為請求,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其中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李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李力公司)及張文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八十五元
遲延利息賠償部分
,
核屬金錢
給付之訴,其價額
非不能核定;且性質上應係屬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應
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係自
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始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本件訴訟終結
為止。
參酌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估
算其訴訟審理期間,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七百四十九萬
七千元。另就抗告人請求關於相對人李力公司應給付
系爭不動產
現值二千六百萬元與原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元合約價差百分之四十
二即五百七十八萬三千元損害賠償,及相對人張文錦應給付抗告
人系爭不動產現值與原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元合約價價差百分之五
十八即七百九十八萬七千元損害賠償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元。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七千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末按
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
,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無效,不發生訴訟上聲明之效
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抗告人固稱若
認為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正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則減
縮
上訴聲明,惟此項附條件之訴訟行為,不生聲明減縮之效力,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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