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八號
再
抗告 人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武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訴訟全
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
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
本
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本件相對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二十三日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供
應雙聯地板插座、線槽等貨品予再抗告人,其後伊已出貨六次共
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扣除再抗告人退貨
之八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
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
地院)訴請再抗告人給付貨款二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及法
定利息。台中地院以:再抗告人原向訴外人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勵合公司)購買
上開貨品,勵合公司再委由相對人製造
而供貨,
嗣因勵合公司與相對人間有貨款糾紛,相對人不願再出
貨,再抗告人因而與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立買賣契
約書。有關再抗告人與勵合公司間是否存有貨款
債權,已經訴外
人謝秀鸞提起確認勵合公司與再抗告人之貨款債權在四百十一萬
七千元範圍內存在之訴(該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下
稱另案),該訴訟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
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請求再抗告
人給付貨款,與另案勵合公司對再抗告人之貨款
請求權是否存在
及數額,二者間並無互為先決問題之關係存在,台中地院應逕
自
認定事實而自為裁判,雖兩造以上開事由列為爭執事項及協議停
止訴訟,仍
非謂本件訴訟以另案訴訟之結果為據,台中地院不得
援依民事訴訟法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詞,
因而廢棄台中地院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
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
再抗告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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