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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八號 再 抗告 人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武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訴訟全 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 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 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二十三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供 應雙聯地板插座、線槽等貨品予再抗告人,其後伊已出貨六次共 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扣除再抗告人退貨 之八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 地院)訴請再抗告人給付貨款二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及法 定利息。台中地院以:再抗告人原向訴外人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勵合公司)購買上開貨品,勵合公司再委由相對人製造 而供貨,嗣因勵合公司與相對人間有貨款糾紛,相對人不願再出 貨,再抗告人因而與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立買賣契 約書。有關再抗告人與勵合公司間是否存有貨款債權,已經訴外 人謝秀鸞提起確認勵合公司與再抗告人之貨款債權在四百十一萬 七千元範圍內存在之訴(該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下 稱另案),該訴訟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請求再抗告 人給付貨款,與另案勵合公司對再抗告人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 及數額,二者間並無互為先決問題之關係存在,台中地院應逕自 認定事實而自為裁判,雖兩造以上開事由列為爭執事項及協議停 止訴訟,仍非謂本件訴訟以另案訴訟之結果為據,台中地院不得 援依民事訴訟法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詞, 因而廢棄台中地院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 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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