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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 再 抗告 人 洪興研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祥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昶豪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 一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核其 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僅說明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謂其 未釋明係不當之理由,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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