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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宏 代 理 人 王柏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曾存誠間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 第四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無理由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該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抗告無 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在案。再抗告人復對該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 再抗告,依上開說明,顯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二十六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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