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國宏
代 理 人 王柏棠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曾存誠間
聲請取回
提存物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
第四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無理由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對於該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該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抗告無
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在案。再抗告人復對該
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
再抗告,依
上開說明,顯
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二十六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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