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俄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天佑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陳冠中律師
沈宗原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
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其購買監視器材相關產品,其
已如數出貨,
惟再抗告人藉詞拖延給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一千零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屢經催討,均拒不付款
等情
,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
以一○○年度全字第一一三○號裁定,准相對人以五百萬元為再
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一僑外
資企業,積欠之貨款已達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三
分之一,再抗告人
自承積欠相對人貨款,卻又拒絕給付,恐欠缺
還款能力,陷於無
資力;且再抗告人於俄羅斯、德國、美國、香
港均成立
分公司,可能將公司財產移轉於國外分公司名下,有日
後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有法律事務所函、再
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WeB66 台灣黃頁公司簡介、
兩造
往來電子郵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九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堪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
明之不足。再抗告人稱其出資額二千九百八十萬元為本國人所有
,公司業務穩定,無脫產或日後應在外國強制執行
云云,惟再抗
告人提出之
上開財產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其資產計約八十七
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綜合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相對人主張再
抗告人之資產與相對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顯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恐有資產外流,日後須至外國強制執行,其已就假扣押之原
因為釋明,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准
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一再爭執:上開財產、各類所得清單所載
資產額未包含其九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原法院卻認定其資
產僅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相對人所提文件資料無法釋明
假扣押原因云云,然始終未說明其營利事業所得究有若干?或提
出該證明資料以認定其資產與相對人之債權並無相差懸殊情事。
原法院依據上開資料清單認定再抗告人資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
乃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再抗告人所陳各詞仍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情事,其再為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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