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俄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天佑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       沈宗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禾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 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其購買監視器材相關產品,其 已如數出貨,惟再抗告人藉詞拖延給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一千零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屢經催討,均拒不付款等情 ,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 以一○○年度全字第一一三○號裁定,准相對人以五百萬元為再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一僑外 資企業,積欠之貨款已達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三 分之一,再抗告人自承積欠相對人貨款,卻又拒絕給付,恐欠缺 還款能力,陷於無資力;且再抗告人於俄羅斯、德國、美國、香 港均成立分公司,可能將公司財產移轉於國外分公司名下,有日 後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有法律事務所函、再 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WeB66 台灣黃頁公司簡介、兩造 往來電子郵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九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其釋明仍有不足,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自得補釋 明之不足。再抗告人稱其出資額二千九百八十萬元為本國人所有 ,公司業務穩定,無脫產或日後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云云,惟再抗 告人提出之上開財產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資產計約八十七 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綜合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相對人主張再 抗告人之資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顯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恐有資產外流,日後須至外國強制執行,其已就假扣押之原 因為釋明,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准 予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一再爭執:上開財產、各類所得清單所載 資產額未包含其九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原法院卻認定其資 產僅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相對人所提文件資料無法釋明 假扣押原因云云,然始終未說明其營利事業所得究有若干?或提 出該證明資料以認定其資產與相對人之債權並無相差懸殊情事。 原法院依據上開資料清單認定再抗告人資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乃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再抗告人所陳各詞仍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情事,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