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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 抗 告 人 立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 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上訴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三一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 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 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考諸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 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 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 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 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 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以:伊與相 對人簽訂系爭「ap1786IC契約」,委由相對人研發生產LED 燈具 之積體電路IC,因相對人逾期無法交貨,且經檢測初步樣品又無 一符合規格,伊已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因雙方爭執相 對人設計之「ap1786IC」量產樣品是否有瑕疵之關鍵,在於該IC 產品是否具備OVP功能,並符合LOAD REGULATION電流變化在±3% 以內、LINE REGULATION變動率在±5%以內。茲為避免上開IC產 品遭相對人湮滅,自有就相對人已製作完成之六萬片「ap1786IC 」予以扣押保管,並送請為相關鑑定,及命相對人提出其委託晶 廠生產之相關契約、資料、文件及照片等件,以保全證據之必要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聲請准為上述證據之保 全。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因系爭「ap1786IC」契約 之爭議,既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且於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又 對之提起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事 件審理中,則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法院如認有調查之 必要,自得命相對人提出以供勘驗或為鑑定,而無不能調查之情 形,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尚屬無從 准許等詞,因以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泛言該六萬片「ap1786IC」恐因未妥善保存受潮或自 然耗損等因素,導致毀損或有遭相對人丟棄、湮滅、藏匿,或拒 不提供鑑定之情形,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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