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三號
再
抗告 人 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韓瑞霞
訴訟代理人 李 詩 皓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松洋企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
八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
相對人為
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依其所請並定
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一○一年
度裁全字第四三一號,下稱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
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於民國一○○年有土地,價值四百零
七萬零十六元、現金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十三元、銀行存款六百零
五萬三千零三十九元,資產總額為三千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零
六元,負債總額為二千六百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營業收入總額
為七千零八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有銀行存款一百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再抗告人並未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
假扣押債務二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三元,或相對人已瀕臨成
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義務,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願供
擔保,亦難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
,因以裁定將原假扣押裁定廢棄,改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
執行名義。為防止
債務人於強制執行前知悉假扣押裁定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機
會,達到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乃規定:
「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
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
債權人之實體利益。
惟為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
心證,避免發生突襲性
裁判
,於債務人對於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時,因債務人無脫產
之虞,債權人之實體利益已獲保障,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自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得就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
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
法律適用各項,賦與雙方
充分辯論之機會,以保障雙方程序利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
,業經台北地院以原假扣押裁定准許,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
嗣
後之救濟程序中,賦與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充分保障其程序
權。乃原法院於命相對人提出上開公司登記資料、銀行存款餘額
證明書、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既未將相
對人之上開書證
繕本送達再抗告人,又未通知再抗告人以書面或
到場陳述意見,逕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其適用法規即
顯有
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
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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