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九號
再
抗告 人 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李梨枝
訴訟代理人 劉 烱 意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志華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
一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自明。次
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
地價額併算在內。至該房屋如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種案件
上訴時,亦應以此為準,就原告或
被告上訴聲明範圍,計算其上訴利益額。
本件相對人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就再抗告人部分,係請求再抗告人:自㈠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
○一年四月十日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牆壁
、面積三五點六三平方公尺,編號b石棉鐵骨廠房、面積二○三
點五九平方公尺,編號C空地、面積三六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D
石棉鐵骨倉庫、面積五一七點四八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及㈡坐落
同上段一○五八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 牆壁、面積
一六點五三平方公尺,編號F 石棉鐵骨倉庫、面積九七點四三平
方公尺,編號G 石棉鐵骨廁所車庫、面積八二點八四平方公尺,
編號H磚造房屋、面積一六四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I石棉鐵骨雨
遮、面積四五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J 石棉鐵骨廚房、面積五八
點四平方公尺,編號K石棉鐵骨雨遮、面積六點九七平方公尺,
編號L空地、面積二六○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M空地、面積一八
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辦理遷出。另請求共同被告太豐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
第一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五
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
兩造對此似不爭執。
嗣後第一審為相對人
全部勝訴之判決,但僅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
系
爭如複丈成果圖b、D、F、G、H、I、J、K所示地上物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或再抗告人就此所有之利益額究竟如何?原法院未予調
查,遽依上述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再抗告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仍為一千零三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
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
依首揭說明,
適用法規
難謂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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