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一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
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
律師
王尊民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百夯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
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五七九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
矚重訴字第三號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
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夯公司)及王令麟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台北地院刑事庭將之移送該院
民事庭。台北地院民事庭
以九十九年度金字第一一號裁定(下稱台北地院裁定)
駁回再抗
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
非前開
刑事訴訟之
被告,且相對人之董事長林登裕、財務副總經理童家
慶、會計副總經理陳秋綿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再抗告人無從
依
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雖王令
麟經
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有罪,
惟王令麟非相對人之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再抗告人不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請求相對人就王令
麟加於韓嘉千等小股東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民國一○一
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前段,增設「影子董事」責
任之規定,然本件收購股份之行為發生於000年間,基於
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認為王令麟係相
對人之「有代表權之人」,並進而謂相對人應與王令麟負連帶賠
償責任。至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
第三人之
損
害賠償責任,非規定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
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要件,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裁定維持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
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亦包括在內。次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
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
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查台北地院九十
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認定王令麟係東森集團總裁,實
質掌控相對人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及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足見王令麟係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要
無
庸疑。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上開四公司
持有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已發行股份一八‧一一%、五‧一七%
、三‧○九%及六‧二二%,而為東森媒體大股東,王令麟並以
法人股東東森國際所派代表人身分當選為東森媒體第十四屆董事
及名譽董事長,其利用不知情之相對人公司會計主管陳秋綿,指
示該公司財務、會計人員,以印有東森媒體商標圖案之信箋發函
給東森媒體小股東,表明相對人公司願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
十元之價格收購小股東持有之東森媒體股權,為原審所確定之事
實。而刑事判決亦認定王令麟刻意隱匿美商Carlyle Group (下
稱凱雷集團)收購東森國際所持有東森媒體股權,以避免凱雷集
團向東森媒體大股東蒐購股權訊息對外公開,俾利其以低價向小
股東收購股權賺取價差,
嗣即以自己實質持有全部股權及以背信
方式低價取得之東森媒體小股東股權,以每股三十二‧四元價格
,出售予凱雷集團在台設立之盛澤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獲得不法
利益。基上事實,
可徵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相對人公司實質負責人
王令麟以虛偽、詐欺等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低價收購東森媒體股
票,致生損害於他人,再抗告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
五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公司
就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王令麟
負連帶賠償責任,形式要件顯已具備。原審徒以相對人非刑事訴
訟被告,逕認再抗告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台北地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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