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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抗 告 人 魏振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 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 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 ○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未據補正, 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又 本件乃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為其提起上訴(見原法院一○一年七 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抗告論旨,徒以其未提起上訴等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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