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抗 告 人 魏振財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廣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
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
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
○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迄未據補正,
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又
本件
乃抗告人之訴訟
代理人為其提起上訴(見原法院一○一年七
月二日
準備程序筆錄),抗告論旨,徒以其未提起上訴等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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