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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模具等聲請法官迴避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抗 告 人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永進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一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 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 就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一六號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無以:承審法官未經審理即認定事實;又伊為準 備訴訟資料以利充分攻防,先後四次於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 碟皆遭承審法官指示書記官拒絕;另承審法官僅憑主觀臆測拒絕 鑑定系爭模具重製費用,實難期法官公正審理,依法聲請法官 迴避云云。經核抗告人上開所陳法官應予迴避原因,要屬法官訴 訟指揮權之行使或證據調查准駁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其聲請法官迴避 ,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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