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抗 告 人 品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文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田永進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一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
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本件抗告人
就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一六號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無
非以:承審法官未經審理即認定事實;又伊為準
備訴訟資料以利充分攻防,先後四次於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
碟皆遭承審法官指示
書記官拒絕;另承審法官僅憑主觀臆測拒絕
鑑定
系爭模具重製費用,實難期法官公正審理,
爰依法聲請法官
迴避
云云。經核抗告人
上開所陳法官應予迴避原因,要屬法官訴
訟指揮權之行使或證據調查准駁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其聲請法官迴避
,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