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四號
再
抗告 人 謝聰文
代 理 人 陳彥希
律師
黃渝清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王秀琴間
聲請清償債務
強制執
行事件,就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九○二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債權人蔡玉芳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發之
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五三○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該院聲准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一○
二七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
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後(
嗣蔡玉芳將其債權轉讓予再抗告人,於民國一○○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共同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相對人以該支付命令自
台北地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核發後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對伊生送
達效力時,已逾三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失其效力,不具執行名義之要件為由,
聲明異議。台北地院司
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後,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後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
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 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
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
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
(本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
參照)。系爭支付命令經
台北地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核發後,至同年六月四日始經郵
務機關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寄存於送達地
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依同條第二項規
定,於十日後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對相對人生送達效力時,已
逾三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失其效力,
而不生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抗告人指稱執行法院無權審查
支付命令確定
與否?且於寄存送達之情形,立法者特別寬列送達
生效時點,係為使受送達人有較寬裕為訴訟行為之
期間,故「送
達」與「送達之生效」應分別視之,系爭支付命自核發後算至「
送達」時,未逾三個月,無失效之情
云云,並無可取。又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非謂未
經撤銷確定證明書者,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即專依該確定證明書
之記載。而相對人(縱)已另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與本件執行
法院就系爭執行名義是否確定之審查,尤無關涉。
是以再抗告人
另稱系爭支付命令自確定證明書
所載確定日期起,既已逾五年,
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
適用,或相對人已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再請求執行法院就支付命令是否確定為審
查云云,亦無可取。
乃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規
定,及司法院依該條之授權,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司法事務官辦理……拘提、管收以外強制執
行事件事務……)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之函文所載,本其職權
,審認系爭支付並未於(核發後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內送達相對
人而失其效力,再抗告人不得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及台北地院法官駁回再抗告人提出之異議,均無不合等詞,並
說明司法事務官及台北地院法官之裁定意旨,僅認定系爭支付命
令對相對人失其效力,不及該支付命令之其他債務人玉都營造有
限公司,無訴外裁判可言,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法官所為駁回
其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
按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於第五百十五條增
訂第二項、第三項:「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
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
通知
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起訴,視
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
費用之一部。」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法院撤銷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能造成債權人之不利,影響債權人聲請支付
命令之意願,而兼顧債權
人權益之保障及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初
無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設有五年期間之限制,及倘確
定證明書未於五年內撤銷,縱支付命令有同條第一項所定失其效
力之情形,仍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意。再抗告人執此及其
他與原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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