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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九號 再 抗 告 人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勝昌 訴 訟代理 人 邱南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登財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 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裁 定(一○一年度民專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 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 ,須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模內貼標標籤取/置設備㈡」、「直線運 動模內貼標取/置機構」之專利權人,相對人為製造模內標籤成 型塑膠產品,第三人樺欽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樺欽公司) 購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模內標籤成型自動化設備」中之系爭機 器,因系爭機器售價高昂,販售對象須經嚴格篩選,其無法購得 ,並以系爭機器拆卸不難,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具有保 全之必要及急迫性為由,因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聲 請保全以下證據:㈠就系爭機器為錄影與拍照,並清點數量,記 明於保全筆錄。㈡就相對人利用系爭機器生產各類「模內標籤成 型塑膠產品」之生產數量與持續時間。經智財法院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向 樺欽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及該機器已落入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 ,其既主張系爭機器連同塑膠射出成型機之售價高達十五萬至三 十五萬美元,價格非低,交易理應有憑證可查,然再抗告人並未 提出證據釋明之。況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及樺欽公司既已提起訴訟 ,即得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證據,其復未釋明相對人有將證據 故意隱匿、銷毀、湮滅、拆卸之具體事證,難認系爭機器有何滅 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因以裁定維持智 財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因系爭機器保存於相對人 工廠,一般人無法進入,難以蒐證,相對人恐將系爭機器拆卸, 應已構成證據滅失之虞,原審竟認可藉由交易憑據進行調查,實 有違誤。又再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照片,進行 比對分析,更足證明相對人確實使用而侵害系爭專利權。相對人 既否認使用系爭機器,致其在訴訟上舉證困難,受訴法院亦無法 對系爭機器進行侵害判斷,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及第三百七十條規定認定是否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所陳各節,仍屬就原 法院依其職權認定本件無保全證據之急迫及必要性事實當否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 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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