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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和圍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五月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簡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 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 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 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 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 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 以:原第二審判決錯誤適用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且與引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理由相 矛盾;被上訴人自認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五紙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係供工程履約保證之用,如被上訴人違約,經扣除尚未 支領之工程款,尚有不足,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則系爭本票並未 罹於時效,原第二審判決有違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 ;原第二審判決論列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亦隨同主債權而罹於時效 消滅,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原第二審係以: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並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即有遭上訴人強制執行可能 ,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法律 上利益。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未 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上訴人遲至一○○年九月三十日 始提示付款,其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三年消 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 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就系爭本票所保證之原因關係 債權,已為另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中爭議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 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 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第二審判決所為其餘贅論,無 礙於前揭認定之結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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