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陳石海
訴訟
代理人 楊博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達山工程有限公司(即金達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四月十一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
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
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
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
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
拘束。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無
非謂:因被上訴人故意違約,致伊
賠償訴外人萬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力公司)及翔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翔冠公司),此係伊所受之
積極損害而非所失利
益,而所受積極損害,只要當事人因他方違約而受有損害,且損
害與他方之違約具有
因果關係,即得請求,
乃原判決竟援引
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用以認定伊主張之損害是否有
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伊寄給被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原證
六號證物),雖使用終止之文字,但該信函另表示請求返還保證
金及履行
回復原狀義務,故真意為
解除契約,原判決認伊已依法
終止
系爭租約,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亦顯有錯誤;再者被上
訴人故意詐騙伊之保證金及租金,原判決未審斷此項情形,顯有
嚴重錯誤
云云。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即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審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認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
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上訴人
自承其並未與翔冠公
司、萬力公司約定,如無法提供系爭廠房予翔冠公司、萬力公司
使用時,應對翔冠公司、萬力公司負何賠償責任等語,且就系爭
租約觀之,亦無約定如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使上訴人須對
第三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時,被上訴人必須賠償,是
難認上訴人分別給付
翔冠公司、萬力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一百二十八萬
元,與被上訴人之違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此為被上訴人
遲延交付上訴人系爭廠房申設工廠登記所需文件而生之損害,則
原判決另謂難認上訴人分別給付翔冠公司、萬力公司三十九萬元
、一百二十八萬元,即為上訴人之所失利益云云,自屬贅述,其
當否與原審認定上訴人給付翔冠公司及萬力公司前開款項,與被
上訴人之違約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上訴人之損害尚屬
無涉。另
原審根據上訴人前述存證信函之文義、內容,職權解釋上訴人係
終止而非解除系爭租約,並無違誤。
上開上訴人陳述之理由,均
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未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
人已終止租約之事實當否及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其餘攻擊
防
禦方法不一一論述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
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
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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