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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陳石海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達山工程有限公司(即金達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四月十一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簡上字第 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 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 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 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謂:因被上訴人故意違約,致伊 賠償訴外人萬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力公司)及翔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翔冠公司),此係伊所受之積極損害而非所失利 益,而所受積極損害,只要當事人因他方違約而受有損害,且損 害與他方之違約具有因果關係,即得請求,乃原判決竟援引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用以認定伊主張之損害是否有 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伊寄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原證 六號證物),雖使用終止之文字,但該信函另表示請求返還保證 金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故真意為解除契約,原判決認伊已依法 終止系爭租約,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亦顯有錯誤;再者被上 訴人故意詐騙伊之保證金及租金,原判決未審斷此項情形,顯有 嚴重錯誤云云。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審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認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 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上訴人自承其並未與翔冠公 司、萬力公司約定,如無法提供系爭廠房予翔冠公司、萬力公司 使用時,應對翔冠公司、萬力公司負何賠償責任等語,且就系爭 租約觀之,亦無約定如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使上訴人須對第三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時,被上訴人必須賠償,是難認上訴人分別給付 翔冠公司、萬力公司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元、一百二十八萬 元,與被上訴人之違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此為被上訴人 遲延交付上訴人系爭廠房申設工廠登記所需文件而生之損害,則 原判決另謂難認上訴人分別給付翔冠公司、萬力公司三十九萬元 、一百二十八萬元,即為上訴人之所失利益云云,自屬贅述,其 當否與原審認定上訴人給付翔冠公司及萬力公司前開款項,與被 上訴人之違約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上訴人之損害尚屬無涉。另 原審根據上訴人前述存證信函之文義、內容,職權解釋上訴人係 終止而非解除系爭租約,並無違誤。上開上訴人陳述之理由,均 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 人已終止租約之事實當否及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不一一論述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 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 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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