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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周鳳翔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上訴 人 高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簡上 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伊承租門牌台北市○○街 九十三之二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當日起至一 ○○年五月十七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押租金 四萬元。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七月起即未期付租,系爭租約之 租期已於一○○年五月十七日屆滿,兩造並無續約,而上訴人共 積欠伊租金五萬五千五百元。後上訴人於一○○年五月三十日 及六月十三日分別給付伊二萬元,係償還於租期屆滿前所積欠之 租金,今尚積欠租金一萬五千五百元。經伊於一○○年七月二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結清所積欠之租金、不再續約及辦理 交屋手續,然上訴人仍未給付欠租,亦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伊一萬五千五百元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於一○○年五月十七日屆期,然伊仍為系 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故已視為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伊於一○○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十三日尚 各給付二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伊又有四萬元押租金足以抵償租 金,顯見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尚存在。依民法第四百四十 條第二項規定,伊遲付租金之總額,需達二個月之租額,被上訴 人始得終止系爭租約,而被上訴人於一○○年七月二日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不符合上述規定,故不生終止效力。且 伊無故不繳納後續租金,而係因被上訴人一再反覆,伊始不敢 貿然繳納租金。伊訂定系爭租約時曾繳納四萬元押租金,並於第 一審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年五 月十七日止,租金為每月二萬元,押租金四萬元;於一○○年五 月十七日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五萬五千五百元,嗣於 一○○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十三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迄今 尚積欠租約屆滿前之租金一萬五千五百元;上訴人現仍占有系爭 房屋,而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上訴人押租金四萬元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約可證,自為真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 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 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 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 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 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再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 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 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 ,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經查系爭租約第二條、第六條分別載明:「租賃期限自九十九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年五月十七日止」、「乙方(即上訴人 )於租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各等語,足見 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除非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繼續出租外,於 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當即消滅,已發生阻止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視為續約之效力。次查被上訴人已於一○○年七月二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約,有存證信函一份可稽,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一○○年七月二日以前有表示同意於租期 屆滿後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之單純沈默亦不能 認係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於一○○年五月三十日及 六月十三日收受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各二萬元,係屬系爭租約期限 屆滿前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與租期屆滿後無關;故兩造之租賃 關係業於一○○年五月十七日消滅,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 定視為不定期租賃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為無不合。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抵銷須以二人互負之 債務均屆清償期為要件。而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 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始得請求返還。況查系爭租約第五條已約明:「乙方應於訂約 時,交於甲方四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 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是於上訴人 遷空交還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始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而上訴 人既尚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其請求返還押租金之 清償期即尚未屆至,自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其主張以該押租金 債權與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互為抵銷,非法所許。上訴人 不爭執迄今尚積欠系爭租約屆滿前之租金一萬五千五百元,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積欠之租金,亦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 訴人依租期屆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一萬五千五百元,為有理由等詞,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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