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黃永琛律師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錫南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三月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簡上更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
下同)一千萬元及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票載
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日、未載受款人、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
北分行、號碼AG0000000、AG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下稱
系爭支
票),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等情。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七千五
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加計法定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上開金額本息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張萬利未經學校授權擅自簽發,
伊無須負票據上責任。又上訴人之校長林宗嵩無權代理簽發系爭
支票,對伊不生效力。張萬利因向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借款
,指示其子張勤交付系爭支票作為
擔保,張勤為借款抵押或擔保
目的而
背書,
非為
新債清償,屬設質背書或隱存保證背書,非權
利讓與背書。系爭票款已經清償,擔保原因已消滅,被上訴人代
為
持有票據應返還予伊,無權請求系爭票款。且王宏琦、陳偉民
係將借款交付張萬利,
而非交付與伊,伊與張勤及王宏琦、陳偉
民間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況王宏琦、陳偉民明知上情,係屬
惡意及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支票,被上訴人於王宏琦、陳偉民提示
支票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始取得之系爭支票,為期後背書取得票
據,應繼受其前手之瑕疵,伊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拒付票款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之「景文技術學院」
、「林宗嵩」印文與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系
爭支票係屬真正。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上訴人無法舉
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被盜用或上訴人校長林宗嵩無權代理
而簽發,則其據此主張伊
無庸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自不足採
。次查系爭支票為張萬利向地下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借款,
指示林宗嵩令出納張珮玲、副校長蕭昭宜簽發後交予其子張勤,
張勤於其支票後面背書而持向王宏琦、陳偉民借款二千一百五十
萬元。王宏琦、陳偉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匯款一千九百八
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至張萬利所經營昱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始由張勤交付執有系爭支票。王宏琦
、陳偉民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取得拒絕付
款證書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交付支票
號碼 BE0000000、面額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台支支票予王宏琦、
陳偉民,而自王宏琦、陳偉民處取得系爭支票,且上開台支支票
已於同年八月三日於萬通商業銀行提示付款,為
兩造所不爭執,
故系爭支票其第一次權利移轉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勤間;第二
次權利移轉關係存在於張勤與王宏琦、陳偉民間;第三次權利移
轉關係存在於王宏琦、陳偉民與被上訴人間。而張勤受張萬利指
示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持向王宏琦、陳偉民借款,其在系爭支票
之背面簽名,並未記載為保證或設質之意旨,審酌常情,於支票
上為背書,如非以設質之意思,亦可能為新債清償,如
債務人屆
期不清償,
債權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未能舉證張勤與
王宏琦、陳偉民間有設立權利
質權之
合意,且參以王宏琦、陳偉
民於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而提示系爭票據之行為,足見張勤之背書
並非「設質背書」或「隱存保證背書」。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
性,張勤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背書責任。再張萬利為上訴人之
法定
代理人,指示林宗嵩、張珮玲及蕭昭宜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張勤
,張勤於支票上背書持以借款,非不能解為上訴人與張萬利間有
借票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原因關係,張勤又為張萬利處理事務
之
受任人,
難謂上訴人與張勤間無對價及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
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張勤借款供張萬利使用,
乃上訴人學校內部作
業問題,至上訴人簽發票據之會計流程是否不合學校會計準則或
簽發支票是否未供學校校務之用,而有違反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非王宏琦、陳偉民所得知悉,亦難以此認定王宏琦、陳偉民支付
借款取得系爭支票,有出於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之情事。故上訴人
以伊與張勤間無對價及原因關係及王宏琦、陳偉民係惡意取得系
爭支票,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自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
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
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
舉證責任。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
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
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
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
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
民法上一
般
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
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
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
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由張勤背書讓與王宏琦、陳偉民
,再由王宏琦、陳偉民於期後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
支付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予王宏琦、陳偉民,而執有系爭支票,又
上訴人與張勤間非無對價及原因關係存在,且王宏琦、陳偉民非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既
非出於惡意,且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手存有如其所
辯之各項之票據權利瑕疵,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雖係期後背書而
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仍無從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居於發票
人之地位,仍不能
免除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原第二審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本息,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至贅述之其他理由,其當否與判決結果
無涉,上訴論旨仍
執陳詞並就原審贅述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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