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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弘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七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建簡上更一字第一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 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 載許可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 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施工明細表第一之一項目「基地整 理」(備註:含現場廢土運棄)係指西北角遭人傾倒廢土約一百 五十立方公尺由伊運棄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自認或視同自認在 案,原第二審判決未以該事實作為裁判基礎,而謂依據常理,所 謂「基地整理」實應包括施工所在地,而非基地外圍之處,故伊 所主張「基地整理」未包含本件工程基地內之任何土方挖運顯不 足採,及原第二審判決亦未斟酌兩造均認為本件不適用系爭契約 第九條,卻逕認依該條約定,舉重以明輕,伊不得構成停工事由 ,關於「多挖土方量」伊得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六條等相關規定 處理,而非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終止契約,原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上開陳述之理由,係屬原第二 審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 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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