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弘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七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建簡上更一字第一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
書,敘明合於
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
所
載許可理由之
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
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
系爭施工明細表第一之一項目「基地整
理」(備註:含現場廢土運棄)係指西北角遭人傾倒廢土約一百
五十立方公尺由伊運棄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
自認或視同自認在
案,原第二審判決未以該事實作為裁判基礎,而謂依據常理,所
謂「基地整理」實應包括施工所在地,
而非基地外圍之處,故伊
所主張「基地整理」未包含本件工程基地內之任何土方挖運顯不
足採,及原第二審判決亦未斟酌
兩造均認為本件不適用系爭契約
第九條,卻逕認依該條約定,
舉重以明輕,伊不得構成停工事由
,關於「多挖土方量」伊得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六條等相關規定
處理,而非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終止契約,原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上訴人
上開陳述之理由,係屬原第二
審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
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