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金雀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朝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六月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簡上更
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簽訂銷售確認
書(下稱
系爭確認書),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
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伊買受巴西中矽鑄造銑鐵(下稱系爭銑
鐵)一千公噸,約定自九十八年一月起交貨,送達永棧工廠(含
運費),未提貨物寄存於伊之台中港堆場,上訴人並交付其簽發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為付款人、
上開金額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貨款。
嗣伊備
妥系爭銑鐵通知上訴人交貨遭拒後,已依約將之堆放於台中港堆
場,
詎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
退票等情。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四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加計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確認書簽訂後不久,即於九十七年六月底
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之意思表示,已得被上訴人應允,此觀被上
訴人
迄未依約將銑鐵載抵伊工廠亦明。縱認伊
解除契約不合法,
伊得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價金為
一千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被上訴人逾此金額本息之票
款請求,
亦屬無據。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交貨義務,亦無將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伊,伊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給付價金。
縱認被上訴人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伊,因系爭確認書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九十八年一月間交貨,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伊已歇業,
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對伊無利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證人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賴炎照雖證稱被上訴人已同意解約
云云
,
惟與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邱啟成證稱未同意解約等語,及上
訴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函
所載告知解約時間不符,自難採信
,且被上訴人縱未交付系爭銑鐵,僅與交貨期限是否屆至有關,
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
合意解除契約。又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提供之
商品行情網資料所示,系爭銑鐵自九十七年一月至六月之漲幅高
達百分之○.九六三六,上訴人為從事鑄造工業之公司,對系爭
銑鐵價格有劇烈變動之情況,應有所知悉,其於九十七年六月簽
訂系爭確認書後對系爭銑鐵日後價格波動幅度大之風險,並非不
能預見,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關於情事變更
原則之規定請求酌減價金。再者,系爭確認書未約定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銑鐵之期限,上訴人亦未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且被上訴人
已因上訴人拒絕受領,將系爭銑鐵存放台中港堆場,並檢附現場
照片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無給
付遲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規定,拒絕被上訴人給付云云,為無可採。系爭確認書既未
約定被上訴人給付銑鐵之期限,但明定上訴人付款之期限,故上
訴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千四百五十萬元及利息,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系爭確認書關於交易條件僅記載為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一月起
交貨,上訴人開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總價金三千四百五十萬
元支票等語(見一審卷第九頁),並未提及上訴人於付款後始得
請求被上訴人交貨,原審依系爭確認書上開記載,謂上訴人有先
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已嫌速斷。次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
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
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
非不得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查系爭買賣為雙務契約,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上訴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縱受領遲
延,倘其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則其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時,
是否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遑細究,
遽
認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不可採,並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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