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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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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范揚坤       洪秀英       薛淑珠       曾聖峰       吳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水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二月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 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開上訴 ,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 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 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 ,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謂 :被上訴人掛失系爭支票乃預謀行為,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 製作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等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葉氏水產興 業有限公司有付款之準備,系爭支票非當然係為該預付款而開立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客票發票日前曾因被上訴人所持 訴外人黃鼎富票貼之客票提示跳票,被上訴人不甘受損才虛偽掛 失系爭支票,此乃商場上票貼之常情;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 僅無法證明同一人所為,並非否認係葉水興所為或其指示第三人 填載;葉水興為辦理票貼而收受黃鼎富所交付附表一支票,並扣 除票貼利息後,開具系爭支票交給黃鼎富;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 受有現尚存留於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在付款行庫帳戶之利益; 被上訴人已有黃鼎富交付客票跳票之經驗,其因而未再提示附表 一支票乃可理解之生活常情,並不因其否認而漠視黃鼎富交付系 爭支票予葉水興之事實,原判決理由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上訴 人上開陳述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上訴人所陳縱 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 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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