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堂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傳和機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
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
合議庭裁定(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
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對於伊所提出,高發
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伊公司三樓無塵室 NEBB
認證非正式審查
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業於原法院
準備程序表示「形式
上真正不否認」,而發生就文書之真正無爭執之訴訟法上效力,
自不因其後再否認形式上真正而影響其效力。原法院未據為該私
文書真正之認定,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錯誤
情事。又原法院就
履約保證金,同時認定具有信託的
所有權讓與
及違約定金之性質,而採取互相排斥之見解,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且認定「
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於所
擔保之債權發生前,伊尚
不得行使本票債權」,亦有違反
上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或錯誤
適用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原法院就
兩造間系爭工程採認
「實質完工」之概念,認兩造間所簽立備忘錄係定作人之驗收
記
錄,有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錯誤之違法
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取
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亦
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
應許可,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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