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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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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傳和機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 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對於伊所提出,高發 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伊公司三樓無塵室 NEBB 認證非正式審查 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業於原法院準備程序表示「形式 上真正不否認」,而發生就文書之真正無爭執之訴訟法上效力, 自不因其後再否認形式上真正而影響其效力。原法院未據為該私 文書真正之認定,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錯誤 情事。又原法院就履約保證金,同時認定具有信託的所有權讓與 及違約定金之性質,而採取互相排斥之見解,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且認定「系爭履約保證金本票,於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前,伊尚 不得行使本票債權」,亦有違反上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或錯誤 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原法院就兩造間系爭工程採認 「實質完工」之概念,認兩造間所簽立備忘錄係定作人之驗收記 錄,有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及取 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 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 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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