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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八號 抗 告 人 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雀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 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第二審認兩造於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五日簽訂銷售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並未約定相 對人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交貨期限,但已明定抗告人之付款 期限,因而認抗告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不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抗告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相對人等詞,爰維持原法 院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以:系爭 確認書約定雙方在九十八年一月間同時履行,並未提及伊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係 抗告人如無先為給付義務,其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意義重大, 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以原判決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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