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八號
抗 告 人 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金雀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
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法院第二審認
兩造於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五日簽訂銷售確認書(下稱
系爭確認書),並未約定
相
對人忠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交貨期限,但已明定抗告人之付款
期限,因而認抗告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
抗辯權,抗告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相對人等詞,
爰維持原法
院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以:系爭
確認書約定雙方在九十八年一月間同時履行,並未提及伊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係
抗告人如無先為給付義務,其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意義重大,
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以原判決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求予
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