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九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
台上
字第一二七五號)聲請再審,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
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無
非以:伊為低收入戶,又頃於民國一○一年一月
六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紓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訴訟金額龐
大,非伊所能承擔
云云,並提出新北市三重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及一○一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據。
惟查
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核發,載明「僅作申請補助之用,不
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中低收入證明書,及紓困貸款契約書,均不
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
以支出聲請再審之
裁判費一千元,暨選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依
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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