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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聲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九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七五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 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為低收入戶,又頃於民國一○一年一月 六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紓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訴訟金額龐 大,非伊所能承擔云云,並提出新北市三重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及一○一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據。 惟查上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核發,載明「僅作申請補助之用,不 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中低收入證明書,及紓困貸款契約書,均不 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 以支出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一千元,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 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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