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許榮棋
上列
聲請人因立明股份有限公司與亞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
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
提起
抗告,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一○一年度重
上字第一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
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一年度救更一字
第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云云,為其論
據。然查士林地院
上開裁定係就聲請人與洪秀珍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
諭知准聲請人訴訟救助,其當事人與本件不同,該裁定之
效力尚不及於本件抗告程序,
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
裁
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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