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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聲字第 1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許榮棋 上列聲請人因立明股份有限公司與亞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 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 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一○一年度重 上字第一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 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一年度救更一字 第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 據。然查士林地院上開裁定係就聲請人與洪秀珍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諭知准聲請人訴訟救助,其當事人與本件不同,該裁定之 效力尚不及於本件抗告程序,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 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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