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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聲字第 1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七號 聲 請 人 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錦堃 聲 請 人 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信達 共   同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月六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本院認抗告或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為再審原因,聲請 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 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對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裁定( 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上說明,自應由台灣高等 法院管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本院確定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一○○年 度破抗更㈠字第一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七、 八、一一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以裁定為之)。乃聲請人竟 向本院聲請再審,應由本院依職權將之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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