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
台上
字第一二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
聲請人對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
代
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即
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對之聲請再審,
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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