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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聲字第 1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對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 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即 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對之聲請再審, 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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