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七號
聲 請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殷 琪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
熊克竝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上全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
,係以:路燈屬定著物,為
不動產;
相對人係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未主張民法第二十八條;伊於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日或最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訴外人昶發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昶發公司)給付伊工程款之支票跳票時,已善意
取得
系爭路燈之
所有權;相對人基於其與昶發公司之
承攬契約,
已取得承攬
報酬債權,
難認受有損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九五號判決未審酌伊檢附之照片且未赴現場
履勘;
誤用民法第二十八條;忽略昶發公司總經理陳富藏已在九十年一
月十八日取得全部尾款;未認定相對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逕以
工程款總值扣除已支付款項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顯有未合。伊對
該判決提起
上訴,業已指摘其有上述不合法情形,原確定裁定謂
伊無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
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
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路
燈工程為新北市政府(前台北縣政府)委託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發包予聲請人,聲請人
發包予昶發公司,昶發公司再發包予相對人。系爭路燈工程雖已
完成估驗計價,但未經聲請人及昶發公司驗收,且系爭路燈係相
對人提供材料,製作完成,裝設於土地上,但可拆卸,尚未附著
於土地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仍屬於相對人。聲請人明
知其情,仍將系爭路燈交付台開公司及新北市政府,致相對人受
有損害,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所受損害為新台幣一千九百八十七萬五千
四百七十四元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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