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七號
聲 請 人 詠揚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丘建新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
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四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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