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一號
聲 請 人 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姿凝
上列
聲請人因與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民小學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二六號),提起
上訴,聲請選任
律
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
○年度建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
非以:伊營業困難,款項復遭
相對人
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民小學扣留,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委請律師
之報酬
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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