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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聲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上訴,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一號 聲 請 人 金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姿凝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民小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 ○年度建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營業困難,款項復遭相對人 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民小學扣留,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及委請律師 之報酬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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