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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鐘玉桂 上列聲請人因與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 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訴訟費用,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 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曾於第二審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復已繳納第三審抗告裁判費一千元,有收據在卷 可稽。其於提起再抗告後,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雖以:伊因遭非法假扣押,致陷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 ,為其論據。然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 書、執行命令、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民事裁定、和 解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 、戶籍謄本、訊問筆錄、調查筆錄、當票、本票、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九十五至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不足 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窘於生活,並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 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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