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鐘玉桂
上列
聲請人因與資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年度抗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再
抗告,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
抗告人無
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
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
抗告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
惟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
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又
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訴訟費用,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
請訴訟救助。查
本件聲請人曾於第二審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復已繳納第三審抗告裁判費一千元,有收據在卷
可稽。其於提起再抗告後,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雖以:伊因遭
非法假扣押,致陷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云云
,為其論據。然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
查封登記
書、
執行命令、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四號民事裁定、和
解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
、
戶籍謄本、
訊問筆錄、調查筆錄、當票、
本票、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九十五至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不足
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窘於生活,並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
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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