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三號
聲 請 人 利拍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山口實
聲 請 人 日商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山口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鷹宏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之資產遠大於
相對人鷹宏企業有
限公司所請求之
債權金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
抗字第八九四號裁定(下稱第八九四號裁定)僅片面審酌相對人
所提出之部分證據,卻漏未審酌伊所提出之一切證據,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關於事實釋明之規定,伊不服提起再
抗告
,應屬合法。原確定裁定遽為駁回伊之再抗告,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
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判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
等情形在內。又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本件
上
開第八九四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伊與聲請人利拍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日商平和精機工業株式會社(下分稱利拍公司、平和
會社)簽立交易基本契約書,由伊接受利拍公司訂單並為其產製
貨物,平和會社就利拍公司此項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於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催請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萬六
千八百九十二元,利拍公司逾期未付,且未返還保證金二百四十
七萬六千七百零六元,合計七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八元;利
拍公司又係平和會社在台設立之公司,九十八年間利息所得為一
千二百五十四元。聲請人既拒絕給付,伊欲保全
強制執行,為此
聲請假扣押等情,提出交易基本契約書、請求明細書、終止品通
知書、終止決定貸與品返還要求書、金型等移轉確認書、貸與品
保證金扣除報告書、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利拍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九
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其復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
第一、二項之規定,相對人得聲請假扣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以一○○年度司裁全字第
一二一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板橋地院
嗣准聲請人
異議而將該裁定廢棄,尚有未合等詞。
爰將板橋地院
一○○年度事聲字第五五號所為相對人不利之裁定廢棄,改為裁
定駁回聲請人在板橋地院之異議。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無
非
就相對人有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等認定事實當否問題為爭執,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再抗
告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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