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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瀛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 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已具體說明伊於原第二審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 十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第二審就該部分漏未審酌,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且說明其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 賠償,原第二審認該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乃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伊上 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 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 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雖以上開理由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所指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應如何解釋乙節,實係 就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另聲請人於 第一審係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 約定請求相對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其損害,其於原 第二審雖曾表示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 三十三條規定請求云云,但於準備程序陳稱「非屬訴之追加,僅 屬計算利息的方式」等語(見聲請人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原審因認其係就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 以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見原第二審判決第五頁㈢所載) ,自無理由不備可言。縱其真意係於原主張之訴訟標的外,另依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損害額, 則此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原第二審未為裁判,亦屬是否就訴訟標 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應否補充裁判之問題,亦非理由不備。 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 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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