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振瀛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年度
台上
字第一三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無
非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
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
,已具體說明伊於原第二審併依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
十三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第二審就該部分漏未審酌,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且說明其依
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
賠償,原第二審認該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認事用法
顯有
違誤。
乃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伊上
訴,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
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
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雖以
上開理由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所指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應如何解釋乙節,實係
就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另聲請人於
第一審係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
約定請求
相對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其損害,其於原
第二審雖曾表示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
三十三條規定請求云云,但於
準備程序陳稱「非屬訴之追加,僅
屬計算利息的方式」等語(見聲請人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
所載)
,原審因認其係就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而
以其請求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見原第二審判決第五頁㈢所載)
,自無理由不備可言。縱其真意係於原主張之
訴訟標的外,另依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損害額,
則此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原第二審未為裁判,亦屬是否就訴訟標
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應否補充裁判之問題,亦非理由不備。
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
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
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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