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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聲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生活費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二號 聲 請 人 陳韻琪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文忠間請求給付生活費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年度 台抗字第九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九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前文認應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家訴更㈠字 第一號判決(下稱訴更一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 )九十六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下稱重家上更一號判決 )主文計算訴訟費用額,即應依訴更一號判決及重家上更一號判 決分開計算。乃後文竟合併計算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適用 上開兩確定判決主文等證據顯有錯誤。又本件第一審法院未實質 審理裁判,而係直接移送第二審法院裁判,自不須支付第一審法 院之裁判費。再伊為訴之追加時,係在民事訴訟費用法修正前, 即不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伊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 十四日起訴,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該期間影印書 狀、證據之費用自屬必要費用,原確定裁定謂該項費用不能認係 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亦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不包括裁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裁 定以: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於起訴時會因起訴時間之不 同而應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或原民事訴訟費用 法第二條第一項作為其標準,結果亦異;至於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係原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移列,故已起訴之案件不因適用之法律不同而 結果歧異(均按起訴時之訴訟費用加徵十分之五)。我國民事訴 訟採有償主義,原則上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之;裁判費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起訴不論向第一審或第二審為之,應先預納裁判費 。聲請人起訴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五萬二千五百元。案件經裁定移送至第二 審,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追加八百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及二 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相對人就其第二審敗訴中之四十 四萬四千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於上訴第三審時減縮一萬一千五百十五 元。關於郵票費、錄音光碟費,應計入訴訟費用。又台北地院訴 更一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遞向第二、三審上訴,均遭駁回。而相對 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終經高本院重家上更一號改判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 一確定。綜合兩判決以觀,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 一,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合計為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一, 加計前應負擔之四十四萬四千元部分之訴訟費用六千二百二十六 元,相對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台北地 院繳納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再聲請人第二次追加之二百九 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因其上訴第三審時曾減縮一萬一千五 百十五元,故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為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且 因受敗訴判決確定,此筆費用應全部由聲請人負擔。加計前應負 擔之三分之二,聲請人應向台北地院繳納二十六萬二千零八十元 。又於訴訟中,兩造各已繳納且得認係訴訟費用部分,按前述相 對人負擔三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及關於敗訴部分,應 全額自行負擔原則,並互相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一萬五 千零九十元。聲請人提出之神威印刷品有限公司報價單,不能證 明該費用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至台北地院固曾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定移送高本院,除 聲請人追加請求之部分外,就原來起訴聲明之範圍並無課徵第二 審裁判費,該項移轉管轄實與裁判費之徵收無關,聲請人稱台北 地院既將案件併由高本院判決,即無須支付第一審裁判費云云, 不無誤會。爰將高本院及台北地院所為裁定廢棄,並本於高本院 確定之事實,自為裁定,命聲請人、相對人各向台北地院繳納二 十六萬二千零八十元、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命聲請人給付 相對人一萬五千零九十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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