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三號
聲 請 人 聯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石柱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
非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說明
有何事實足認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已占有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鋼材(下稱
系爭鋼材)並交付予
相對人,逕依亦慶公司與相對人所訂工程契約書及其所出具
切結
書,認定相對人因
善意受讓取得系爭鋼材之占有。
惟兩造間並無
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相對人無權依
民法第八百零一條規定,善
意受讓取得
所有權。原第二審判決對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伊提起
上訴時,業已指摘其有前開違背
法令
之情事,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之指摘,顯有未合,為其論據。
惟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
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
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系爭鋼材一經運抵工地後,即在亦慶公司實力支配之下,
縱亦慶公司非所有權人,但以行使所有權意思將鋼材交付善意
第
三人即相對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規定,相對人仍取得所有權
,其拒絕聲請人將該鋼材運離工地,
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聲請
人之權利。又系爭鋼材既經施作附合為新建工程建物之一部分,
相對人本於
承攬契約受領,並已給付工程款予亦慶公司,亦
難謂
受有不當利益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
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
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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