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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聲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三號 聲 請 人 聯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石柱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 台上字第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以: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說明 有何事實足認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已占有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鋼材(下稱系爭鋼材)並交付予 相對人,逕依亦慶公司與相對人所訂工程契約書及其所出具切結 書,認定相對人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鋼材之占有。兩造間並無 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相對人無權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規定,善 意受讓取得所有權。原第二審判決對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伊提起上訴時,業已指摘其有前開違背法令 之情事,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之指摘,顯有未合,為其論據。 惟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 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 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系爭鋼材一經運抵工地後,即在亦慶公司實力支配之下, 縱亦慶公司非所有權人,但以行使所有權意思將鋼材交付善意第 三人即相對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規定,相對人仍取得所有權 ,其拒絕聲請人將該鋼材運離工地,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聲請 人之權利。又系爭鋼材既經施作附合為新建工程建物之一部分, 相對人本於承攬契約受領,並已給付工程款予亦慶公司,亦難謂 受有不當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 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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