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二號
聲 請 人 范志仁
上列
聲請人因與萬達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
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
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年八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算至
一○○年九月五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一○○年十月十
九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又聲請人雖謂其於九十
七年二月十三日即具狀表明聲請再審意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聲請
回復原狀云云,但查,該次再審聲請業經本院於
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主張,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不符,其聲請
回復原狀,
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