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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聲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二號 聲 請 人 范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萬達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 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 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年八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 一○○年九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年十月十 九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又聲請人雖謂其於九十 七年二月十三日即具狀表明聲請再審意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聲請回復原狀云云,但查,該次再審聲請業經本院於 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不符,其聲請 回復原狀,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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