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一號
聲 請 人 莊文慶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大立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叁萬元。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立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廢棄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第二審判決(
假執行
部分除外),發回該分院更為審理。
嗣台中高分院以九十八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五二號判決(下稱第五二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對
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其
後,相對人對於第五二號判決提起之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四號裁定
予以駁回確定,則關於本院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事件部分,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
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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