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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租賃物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華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賢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際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 賃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 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另依同 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 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 代釋明;但聲請人如未提出證據或所提出證據未能信出具保證書 者有資力代為支出暫免之訴訟費用,則該保證書仍不足以補釋明 之欠缺。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曾先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及一○○年四月十五日繳納第一 、二審裁判費用,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雖以適逢經 濟不景氣,已無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用云云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僅提出保證人謝秀嘒出具之保證 書一紙以代釋明,惟對於保證人謝秀嘒為有資力人一節未為任何 舉證,自難使本院信其有資力代為支出暫免之訴訟費用(含選任 律師之酬金),該保證書自無法代為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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