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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聲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五二號 聲 請 人 李國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提起抗告,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 度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 以:伊受有車禍重傷,無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雖據提 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惟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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