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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職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鑫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曹智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嘉俊       林上裕       林意超       陳昶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一 年三月八日本院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有應更 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理由欄第三段倒數第五行所載「一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 」應更正為「林意超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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