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李宗瀚律師
上 訴 人 李澤汝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嘉彬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旻郁律師
溫閔喬律師
被 上訴 人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柏勳
被 上訴 人 何淑華
王瑞卿
江阿香
邵蓓嵐
沈文宣
楊茵淇
上 列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俞亦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若君
連梅君
張瑞玲
陳蓓玲
上 列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碧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
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
暨該
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嘉彬、林碧雲、張瑞玲、陳蓓玲、
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昱通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通公司)及訴外人羅秀容等人,先後於民
國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與上訴人李澤汝、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滙茂公司)分別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停車位買賣契約,各
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上訴人李澤汝購
買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應有部
分,及向上訴人滙茂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停車位。
嗣訴外人
羅秀容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經上訴人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
三、四停車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停車位買賣契約之一
切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連若君、連梅君。被上訴人均已於九十
六年十一月底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並完成土地應有部分及停車
位產權登記。上訴人滙茂公司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將
系爭停
車位感應卡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詎被上訴人開始使用後,發現系
爭停車機械設備之瑕疵甚多,狀況連連,或車塔大門不開致車輛
無法停入、或車輛停入後因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法駛出,系
爭停車位顯然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上訴人滙茂公司為系爭停車
位之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三百五
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十一條,及系爭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被上訴
人得對上訴人李澤汝一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並於原審追加主張,若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請求減少價金,返
還
不當得利及請求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㈠
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嘉彬如附表一停車位價金欄及土地價
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㈡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各給付被
上訴人林碧雲、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如附表一所示
停車位價金及土地價金之金額及其利息。㈢上訴人滙茂公司給付
被上訴人何淑華、王瑞卿、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楊茵淇如
附表一所示停車位價金之金額及其利息。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開被
上訴人附表一土地價金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追加
備位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嘉彬新台幣(下
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㈡上訴人李澤汝給付被上訴人連若
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林碧雲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其利
息;上訴人滙茂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
蓓玲、林碧雲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其利息。㈢上訴人李澤汝、滙
茂公司各給付被上訴人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
宣、楊茵淇、昱通公司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三十五萬八
千四百八十六元、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三十五萬八千四
百八十六元、七十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二元、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八
十六元、一百零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其利息,上訴人一人給
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
命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分別於被上訴人返還停車位、其所坐
落土地應有部分之同時,返還被上訴人價金及其利息,並
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就上開先位聲明敗訴部分
,及被上訴人另對共同
被告游智誠、盧明珠請求給付部分,均未
據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林
碧雲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上訴人滙茂公司
按月給
付損害金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屬機械停車設備,出入車須等待機械運
轉,較平面車位耗時,價格較平面停車位低廉,
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應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時所能預見,尚
難認係瑕疵。
系爭停車位雖偶因故障不能使用,然尚未達瑕疵重大而無法改善
之程度,被上訴人逕行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且上訴人已交
付系爭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
人為同時履行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其利息
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各應於被上訴人分
別將如附表一停車位編號欄所示停車位、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返
還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停車位價金欄及土地價金欄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有
上
揭瑕疵,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依該會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日報告書(下稱系爭勘查報告)已列載系爭停車機
械設備有十一項應改善事項,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本身有設計或安
裝之不當,自屬瑕疵。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叫修紀錄及維修紀
錄單
所載,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七年
八月七日共叫修一百零三次,於一個小時內修復者有三十三次,
於二個小時內修復者有二十九次,其餘均逾二個小時,系爭勘查
報告亦敘明設備故障率明顯偏高。足見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於上開
期間發生之故障,就使用者而言,
難謂係合理之偶爾故障,已足
以減少其通常效用,自屬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物之
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即
屬有據,且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
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
則。再依上訴人滙茂公司一○○年十月十三日所陳報系爭停車機
械設備自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年十月十三日期間之故障
次數為八月間十餘次、九月間三次,以系爭停車位所坐落土地屬
精華地段,價值飆高,若該瑕疵已全部排除可供買受人安心使用
,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
猶執意解除契約。參以另案認定系爭車位
所在之停車設備修復費用過高,可見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又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第二十條及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其中一有解除情事,另一契約同其命運。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停
車設備之瑕疵,其可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併予解除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
洵屬有據。上訴人已分別依約交付系爭停車位及所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則於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及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亦應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即
系爭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返還上訴人滙茂公司及
李澤汝。此部分上訴人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被上訴
人先位主張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請求減少價金、返還因減
少價金之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即
無庸
再
予以審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系
爭停車位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停
車位價金欄、土地價金欄所示金額及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基礎。
惟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依
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契約解除回復
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其利息。上訴人於
原審抗辯:倘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請求命被上訴人同時返還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回復原狀等
語(見原審卷㈣,第一三一、一三二、九十五頁)。依卷附系爭
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四項約定「甲方(即買受人)購買
之車位……含等候空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約貳點參貳坪,包
括下列:⒈私有面積零點零參坪(內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
。⒉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約:貳點貳玖坪」,系爭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土地買賣標示及權利範圍:
本約買賣建
築基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
…上開建築基地為甲方所購永康紀之建物⒈……⒉A6戶壹樓房
屋面積持分10000分之188含地下倉儲式……號車位……」(見一
審卷㈠,第九、十三、十七、二六、三一、三四、三七、四一、
四六、五○、五五、五九、六四、六八、七三、七六、八十、八
四、八九、一六七、一七二、一七六頁),則買賣價金之對待給
付,除系爭停車位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外,是否尚包括A6戶壹樓房
屋面積持分一萬分之一八八?似有未明,原判決
未遑細究,逕認
返還買賣價金之對待給付,僅為系爭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
分之返還,進而命上訴人滙茂公司、李澤汝分別於被上訴人返還
停車位、其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同時,返還被上訴人買賣價金
及其利息,已有可議。次查,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命上訴人應
於被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一停車位編號欄所示「停車位」及「停
車位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
人各如附表一停車位價金欄、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惟未指明系爭停車位坐落位置,亦未指明系爭停車位所坐落土地
應有部分究為若干?且所指「返還」系爭停車位所坐落土地應有
部分,是否係指系爭停車位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均不明確
,於法自屬不當。又對待給付與
本案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
待給付部分既無可維持,該本案給付部分,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均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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