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吳嘉梯
訴訟
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御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琦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陳瀅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九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林志樺、鍾
東香及李顯章等證詞暨上訴人所簽收「內部人持股應遵行法規通
知單」,可認上訴人代表韓國投資者擬入主經營訴外人翔昇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因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私募有
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後方得再行賣出之限制,為確保
兩造於
系
爭私募股票三年閉鎖期屆滿後能依約履行買賣股份之約定,
乃由
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載明「於股票印製完成交給後,雙方委
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後」等旨,約定雙方委請專業股務機構
辦理信託移轉以為保障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原審以上訴人自行書立保證書及
上揭證人證詞並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十一日台財證一字第○○○○○○○○○○號函示,認於私募股
票閉鎖
期間將買賣股份辦理信託並非脫法行為,
爰為其敗訴判決
,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綜合斟酌雙方辯論結果以系爭保
證書實係股份買賣雙方約定,股份之轉讓人將股份依信託法交付
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受讓人亦依信託法將款項交付
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藉以
擔保三年股票閉鎖期屆滿,雙方能
履行買賣股份之約定,乃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
諭知,則原判決
所命上訴人即股份受讓人同時將款項交付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
之行為,核係
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
履行者(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參照),辦理此項信
託行為之專業股務機構,系爭保證書既未特定,原判決未予限定
,於債務本旨
自無不合。至證券交易市場中得辦理股份信託之機
構依信託業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不乏其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
務處理準則就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股票信託,亦有相關辦
理程序之規定
可資參照,原判決主文就辦理之專業股務機構未予
特定
難謂違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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