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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吳嘉梯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御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琦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陳瀅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九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林志樺、鍾 東香及李顯章等證詞暨上訴人所簽收「內部人持股應遵行法規通 知單」,可認上訴人代表韓國投資者擬入主經營訴外人翔昇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因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私募有 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後方得再行賣出之限制,為確保兩造系 爭私募股票三年閉鎖期屆滿後能依約履行買賣股份之約定,由 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載明「於股票印製完成交給後,雙方委 請專業股務辦理信託完成後」等旨,約定雙方委請專業股務機構 辦理信託移轉以為保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原審以上訴人自行書立保證書及 上揭證人證詞並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十一日台財證一字第○○○○○○○○○○號函示,認於私募股 票閉鎖期間將買賣股份辦理信託並非脫法行為,為其敗訴判決 ,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綜合斟酌雙方辯論結果以系爭保 證書實係股份買賣雙方約定,股份之轉讓人將股份依信託法交付 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登記,同時受讓人亦依信託法將款項交付 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藉以擔保三年股票閉鎖期屆滿,雙方能 履行買賣股份之約定,乃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知,則原判決 所命上訴人即股份受讓人同時將款項交付專業股務機構辦理信託 之行為,核係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 履行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參照),辦理此項信 託行為之專業股務機構,系爭保證書既未特定,原判決未予限定 ,於債務本旨自無不合。至證券交易市場中得辦理股份信託之機 構依信託業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不乏其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 務處理準則就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股票信託,亦有相關辦 理程序之規定可資參照,原判決主文就辦理之專業股務機構未予 特定難謂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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