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許杊杰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上訴 人 王明賢       許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間,邀同許淑卿之父 、王明賢之岳父,亦即伊父許新旺就訴外人王明彥所主導之不動 產合夥事業體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五 十元,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而許新旺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不分配合夥事業應得之利潤,復拒絕提供 關於「(原)台北縣○○鎮○○○○○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新店市○○段○○○○ 段○○○○○○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部分」及○○○區○○段三○ 七、二九六之一、二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三建案( 下稱系爭建案)之帳務資料,為此依繼承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 之事務檢查權,及準用受任人之報告義務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提出合夥事業即系爭建案自六十八年起至九十七年度之收 入帳本、支出帳本、繳費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 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下稱系 爭帳務資料)供上訴人查閱之判決〔隱名合夥及準用受任人報告 義務之法律關係,係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又第一審共同原告協 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原審審理中,撤回除上揭聲明外其餘部 分之起訴(見原審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八三號卷一九、二○頁) ,未撤回部分,未經原審判決。另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之確認許 新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案有合夥關係存在部分,未聲明不服 〕。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合夥關係存在於許新旺與王明賢及訴外人王 明彥間,與許淑卿無涉。又許新旺為免動用其親戚名義為起造人 之麻煩,要求為隱名合夥。王明賢及王明彥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 日辦理結算,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對許新旺投資部 分以六千萬元結算,並無所謂之簿冊存在。又許新旺既已死亡, 即當然退夥,上訴人無從繼承合夥人之地位而請求查閱系爭帳務 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上訴人提出未署名之所謂「許新 旺先生投資總金額表」所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許淑卿有參與本 件合夥,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許新旺與許淑卿間亦有合夥之意思 表示合致,則其請求許淑卿交付系爭帳務資料以供查閱部分,自 屬無據。其次,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 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既不能證明許新旺與王明賢間之合夥契約,曾約定得由繼承 人繼續為合夥人,則於許新旺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時, 應認已發生退夥之效力。又查閱合夥或隱名合夥賬簿,並檢查合 夥事務及財產狀況,均以合夥關係存在為要件,亦即此合夥關 係存續期間,賦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之權利。至於合 夥人退夥後,則屬出資返還之問題,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 定,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為結算分配。王明賢固不否 認許新旺與伊就系爭建案存有隱名合夥關係,但該合夥關係既於 許新旺死亡時即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雖為許新旺之繼承人,合夥人,尚無從繼承上開合夥人專屬之事務檢查權或監督權 。從而,上訴人請求王明賢交付系爭帳務資料以供查閱,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 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之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 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 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此觀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第六百八 十四條等規定即明。又除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訂明合夥人或隱名 合夥之繼承人得繼承該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外,合夥人或隱名合 夥人於死亡時退夥,其繼承人僅得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結算,尚不得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第七百零六條等 規定,行使專屬於合夥人而為達合夥人共同目的之查閱賬簿、檢 查事務及財產狀況權,更無準用委任之規定要求受任人為報告之 權利。原審否准上訴人有關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務資料以供查 閱之請求,核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請求結算時,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聲請法院命他造第三人 提出必要文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