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許杊杰
訴訟
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明賢
許淑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間,邀同許淑卿之父
、王明賢之岳父,亦即伊父許新旺就訴外人王明彥所主導之
不動
產合夥事業體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五
十元,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而許新旺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不分配合夥事業應得之利潤,復拒絕提供
關於「(原)台北縣○○鎮○○○○○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新店市○○段○○○○
段○○○○○○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部分」及○○○區○○段三○
七、二九六之一、二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三建案(
下稱
系爭建案)之帳務資料,為此依
繼承及
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
之事務檢查權,及
準用受任人之報告義務等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提出合夥事業即系爭建案自六十八年起至九十七年度之收
入帳本、支出帳本、繳費簿、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
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下稱系
爭帳務資料)供上訴人查閱之判決〔隱名合夥及準用受任人報告
義務之
法律關係,係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又第一審共同原告協
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原審審理中,撤回除
上揭聲明外其餘部
分之起訴(見原審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八三號卷一九、二○頁)
,未撤回部分,未經原審判決。另上訴人對於原審敗訴之確認許
新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案有合夥關係存在部分,未聲明不服
〕。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合夥關係存在於許新旺與王明賢及訴外人王
明彥間,與許淑卿
無涉。又許新旺為免動用其親戚名義為起造人
之麻煩,要求為隱名合夥。王明賢及王明彥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
日辦理結算,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對許新旺投資部
分以六千萬元結算,並無所謂之簿冊存在。又許新旺既已死亡,
即當然退夥,上訴人無從繼承合夥人之地位而請求查閱系爭帳務
資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上訴人提出未署名之所謂「許新
旺先生投資總金額表」所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許淑卿有參與本
件合夥,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許新旺與許淑卿間亦有合夥之意思
表示
合致,則其請求許淑卿交付系爭帳務資料以供查閱部分,
自
屬無據。其次,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
繼承人得繼
承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既不能證明許新旺與王明賢間之
合夥契約,曾約定得由繼承
人繼續為合夥人,則於許新旺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時,
應認已發生退夥之效力。又查閱合夥或隱名合夥賬簿,並檢查合
夥事務及財產狀況,均以合夥關係存在為要件,亦即此
乃合夥關
係
存續期間,賦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之權利。至於合
夥人退夥後,則屬出資返還之問題,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
定,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為結算分配。王明賢固不否
認許新旺與伊就系爭建案存有隱名合夥關係,但該合夥關係既於
許新旺死亡時即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雖為許新旺之繼承人,
惟
並
非合夥人,尚無從繼承
上開合夥人專屬之事務檢查權或監督權
。從而,上訴人請求王明賢交付系爭帳務資料以供查閱,
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
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按合夥契約之成立,完全基於合夥人之
彼此信任,合夥人對於合
夥之權利,如係由合夥關係所生者,具有專屬權之性質,其行使
不能與合夥人之地位分離,此觀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第六百八
十四條等規定即明。又除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訂明合夥人或隱名
合夥之繼承人得繼承該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外,合夥人或隱名合
夥人於死亡時退夥,其繼承人僅得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結算,尚不得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第七百零六條等
規定,行使專屬於合夥人而為達合夥人共同目的之查閱賬簿、檢
查事務及財產狀況權,更無準用委任之規定要求受任人為報告之
權利。原審否准上訴人有關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務資料以供查
閱之請求,核無違誤可言。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請求結算時,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
聲請法院命
他造或
第三人
提出必要文書,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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