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楊斯傑
楊弼琁
兼法定
代理人 楊讚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適庸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鎮球
被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宏圖
被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文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保
險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楊讚美以其兄即訴外人楊寶涼為被保險人,向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投保個人
傷害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保險
期間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
受益人楊讚美。楊
寶涼又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
個人壽險附加意外險,金額八十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
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止,受益人楊讚美。
楊寶涼另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個人壽險附加意外險,金額二十萬
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一○四年九月六日為止,
受益人楊斯傑。又訴外人守峰包裝行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為楊寶涼投保團體意外保險,金額一百
萬元,期間自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受益
人楊斯傑、楊弼琁(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
嗣楊寶涼於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
門窗二廠之工作處所昏倒,送醫急救後於當晚八時十一分許死亡
。楊寶涼於工作中因環境因素導致中暑休克死亡,楊讚美為楊斯
傑、楊弼琁之法定代理人,
爰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國泰世
紀公司保險契約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
第二條、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
,求為命㈠國泰世紀公司給付楊讚美二百萬元;㈡國泰人壽公司
給付楊讚美八十萬元、給付楊斯傑二十萬元;㈢南山人壽公司給
付楊斯傑、楊弼琁一百萬元,及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楊寶涼之死亡是否屬於意外事故,須綜合其他事
證判定,不能僅因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意外」,即認係保險契
約所指之意外事故。中暑係外部氣溫升高,導致身體內部的變化
,楊寶涼對自然氣溫變化不適應,屬生理反應,該反應並
非由外
來之原因所引起。由
間接證據可證明楊寶涼為潛在心血管疾病高
危險群,其異於常人之生理反應,屬於疾病。上訴人未能舉證楊
寶涼於高溫環境下,因無法耐受溫度而死亡,伊自不負給付之責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雖記載楊寶涼死亡方式為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中暑休克
;另嘉義地檢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亦謂:「死者楊寶涼之解剖
未見致命疾病因素,毒化學檢查排除毒藥物因素,故
本案符合最
初調查之中暑死亡。解剖發現之重度肺臟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至
重度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均為續發於中暑休克之病理徵象」等
語,然行政院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之評估
意見認定:「在非高溫作業環境下,且楊寶涼上工不到一小時即
發生猝死……楊寶涼之死亡仍須盱衡非工作外之因素及比重」等
語。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一○○年七月七日函
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
略以:「依楊寶涼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雖
為中暑死亡,研判為非工作場所引起之災害」等語。參以證人陳
柏宗證稱:三、四週前聽他(即楊寶涼)說胸口悶悶的等語;證
人周錫忠證稱:楊寶涼曾向領班提及胸口有悶的感覺等語。足見
本件作業場所非屬高溫環境,楊寶涼上班前身體已有不適且非長
時間在該環境工作,自難僅以相驗屍體證明書
所載為意外及法醫
解剖鑑定報告書認楊寶涼之解剖未見致命疾病
等情,遽而推斷楊
寶涼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綜上,上訴人
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國泰世紀公
司給付楊讚美二百萬元、國泰人壽公司給付楊讚美八十萬元、楊
斯傑二十萬元、南山人壽公司給付楊斯傑、楊弼琁一百萬元之本
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契約率為
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變更契約之約定,故
對於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
信原則,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
十四條第二項
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
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
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
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
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
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
生,且依
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
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
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
舉證責任之原則
。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
,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本件楊寶涼於工作中中暑死亡,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中暑係外在環境(外來因素)高溫下造成人體體溫
異常升高不降所引起的症狀,並非源自器官本身老化、疾病、細
菌感染所致。中暑所致之生理反應,應為外在環境溫度升高所造
成,故其事故之發生具外來性。倘楊寶涼以往工作時未曾發生中
暑之生理反應,則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中暑致死,能否謂
不具有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
即非無疑。原判決認中暑
並非意外事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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