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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楊斯傑        楊弼琁 兼法定代理人 楊讚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律師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鎮球 被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宏圖 被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保 險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楊讚美以其兄即訴外人楊寶涼為被保險人,向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投保個人 傷害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受益人楊讚美。楊 寶涼又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 個人壽險附加意外險,金額八十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 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止,受益人楊讚美。 楊寶涼另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個人壽險附加意外險,金額二十萬 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一○四年九月六日為止, 受益人楊斯傑。又訴外人守峰包裝行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為楊寶涼投保團體意外保險,金額一百 萬元,期間自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受益 人楊斯傑、楊弼琁(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楊寶涼於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 門窗二廠之工作處所昏倒,送醫急救後於當晚八時十一分許死亡 。楊寶涼於工作中因環境因素導致中暑休克死亡,楊讚美為楊斯 傑、楊弼琁之法定代理人,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國泰世 紀公司保險契約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 第二條、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 ,求為命㈠國泰世紀公司給付楊讚美二百萬元;㈡國泰人壽公司 給付楊讚美八十萬元、給付楊斯傑二十萬元;㈢南山人壽公司給 付楊斯傑、楊弼琁一百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楊寶涼之死亡是否屬於意外事故,須綜合其他事 證判定,不能僅因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意外」,即認係保險契 約所指之意外事故。中暑係外部氣溫升高,導致身體內部的變化 ,楊寶涼對自然氣溫變化不適應,屬生理反應,該反應並由外 來之原因所引起。由間接證據可證明楊寶涼為潛在心血管疾病高 危險群,其異於常人之生理反應,屬於疾病。上訴人未能舉證楊 寶涼於高溫環境下,因無法耐受溫度而死亡,伊自不負給付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雖記載楊寶涼死亡方式為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中暑休克 ;另嘉義地檢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亦謂:「死者楊寶涼之解剖 未見致命疾病因素,毒化學檢查排除毒藥物因素,故本案符合最 初調查之中暑死亡。解剖發現之重度肺臟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至 重度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均為續發於中暑休克之病理徵象」等 語,然行政院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之評估 意見認定:「在非高溫作業環境下,且楊寶涼上工不到一小時即 發生猝死……楊寶涼之死亡仍須盱衡非工作外之因素及比重」等 語。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一○○年七月七日函 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略以:「依楊寶涼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雖 為中暑死亡,研判為非工作場所引起之災害」等語。參以證人陳 柏宗證稱:三、四週前聽他(即楊寶涼)說胸口悶悶的等語;證 人周錫忠證稱:楊寶涼曾向領班提及胸口有悶的感覺等語。足見 本件作業場所非屬高溫環境,楊寶涼上班前身體已有不適且非長 時間在該環境工作,自難僅以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為意外及法醫 解剖鑑定報告書認楊寶涼之解剖未見致命疾病等情,遽而推斷楊 寶涼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綜上,上訴人 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國泰世紀公 司給付楊讚美二百萬元、國泰人壽公司給付楊讚美八十萬元、楊 斯傑二十萬元、南山人壽公司給付楊斯傑、楊弼琁一百萬元之本 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保險契約率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變更契約之約定,故 對於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 信原則,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 十四條第二項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 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 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 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 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 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 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 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 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 。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 ,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本件楊寶涼於工作中中暑死亡,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中暑係外在環境(外來因素)高溫下造成人體體溫 異常升高不降所引起的症狀,並非源自器官本身老化、疾病、細 菌感染所致。中暑所致之生理反應,應為外在環境溫度升高所造 成,故其事故之發生具外來性。倘楊寶涼以往工作時未曾發生中 暑之生理反應,則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中暑致死,能否謂 不具有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即非無疑。原判決認中暑 並非意外事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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