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精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慧敏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柴慧齡
被 上訴 人 李世揚
李惠泰
李潮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
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惠泰、李潮旺給付之上訴
,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柴慧齡、李世揚、李惠泰分別係被上
訴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
副營運長,李世揚負責對外接洽業務。被上訴人李潮旺則為榮清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清公司)之總經理。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
承攬柏泓公司車體廣告彩繪工程(下稱彩繪工程),柏泓公司積
欠伊製作費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九十七年間,柏泓
公司、柴慧齡、李世揚授意李惠泰邀集伊、李潮旺商談付款事宜
,李惠泰向伊之代理人張鴻山(即伊法定代理人之夫)佯稱日後
彩繪工程先由榮清公司簽章確認,再傳送予伊施作,製作費由榮
清公司支付,李潮旺亦附和其說。伊因受李惠泰、李潮旺欺瞞,
始繼續施作彩繪工程。
詎伊依榮清公司確認之發包單完成工程後
,開立發票向榮清公司請款四百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其拒不給
付。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柏泓公司支付承攬
報酬之支票
退票,遂
停止承作彩繪工程。李惠泰與張鴻山協調,張鴻山表示希望由
第
三人為柏泓公司發包之工程簽署,柏泓公司遂央求李潮旺與張鴻
山商談,
嗣該二人約定柏泓公司委託上訴人承作之發包單,均先
經榮清公司簽章確認後再送上訴人承作。上訴人認為發包人係榮
清公司,李潮旺則認為榮清公司僅係
見證人,發包人及付款人均
係柏泓公司,且柴慧齡、李世揚及李惠泰並未參與張鴻山與李潮
旺之協商,不知其內容;柏泓公司係依張鴻山與李潮旺協商之方
式配合作業,均無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曾就
系爭承攬報酬訴請榮清公司給付,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號(下稱第八一號
)民事判決其敗訴確定,證人張鴻山在該事件審理中證稱,當時
李潮旺、李惠泰在場,李惠泰說以後柏泓的款項由榮清公司來支
付,李潮旺說他們可以幫柏泓支付貨款,李惠泰當場也說柏泓的
匯款(應係貨款之誤),由榮清公司支付,李潮旺當場沒有說什
麼,至少沒有拒絕,雙方商談氣氛融洽。第二天伊去找李潮旺,
問李潮旺說柏泓公司欠上訴人一千多萬的事情知不知道,他說他
知道,伊也有告訴(李潮旺)柏泓與上訴人的交易是一個月三、
四百萬,李潮旺跟伊說沒有問題,李潮旺還有跟伊說如果看到榮
清公司公司印章就幫柏泓作,如果沒有看到印章就不要作;且伊
也相信榮清公司的實力,所以上訴人就願意繼續作等語。可見張
鴻山係因信任榮清公司之付款能力,始於柏泓公司積欠製作費未
清償之情形,仍應允由上訴人繼續承作柏泓公司之彩繪工程,
難
認李惠泰、李潮旺於該次洽商過程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之情事。再者,上訴人亦係認其與榮清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
在,始對榮清公司提起
上開訴訟,可見上訴人應允施作,並
非因
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另柴慧齡及李世揚二人並未與張鴻山商談,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渠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徒以柴慧齡、李
世揚分別係柏泓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而李世揚與李潮旺為兄弟
關係,即謂柴慧齡、李世揚授意李惠泰等人對上訴人施用詐術,
自乏所據。至柏泓公司對上訴人所主張積欠上開製作費一情,並
不爭執,尤難以其
嗣後之
債務不履行,
遽認授意李惠泰等人對上
訴人施用詐術。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四百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
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證人張鴻山證稱協商當時,李惠泰跟我說以後柏泓公司款項由
被告公司(即榮清公司)來支付,李潮旺說他們(指榮清公司)
每日有現金可以幫柏泓支付貨款……李潮旺還有跟我說如果看到
被告公司印章就幫柏泓作等語(見一審卷第二○頁),而上訴人
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向榮清公司請款遭拒等語,亦據提出第八
十一號民事判決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一審卷第六一頁
)。果爾,倘上開
證言為可採,如榮清公司未曾同意代柏泓公司
支付上訴人施作彩繪工程之款項,李惠泰、李潮旺曾佯稱榮清公
司允諾會對上訴人付款,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李惠泰、李潮旺不
實之言詞所騙,始繼續為柏泓公司施作彩繪工程
云云,是否毫無
可取,不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詳查明晰,遽認上訴人是項主張
為不可採,
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李惠泰
、李潮旺給付之上訴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上訴人請求柏泓公司、柴慧齡、李世揚給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
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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