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精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慧敏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柴慧齡 被 上訴 人 李世揚       李惠泰       李潮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 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惠泰、李潮旺給付之上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柴慧齡、李世揚、李惠泰分別係被上 訴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之負責人、董事及 副營運長,李世揚負責對外接洽業務。被上訴人李潮旺則為榮清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清公司)之總經理。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 承攬柏泓公司車體廣告彩繪工程(下稱彩繪工程),柏泓公司積 欠伊製作費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九十七年間,柏泓 公司、柴慧齡、李世揚授意李惠泰邀集伊、李潮旺商談付款事宜 ,李惠泰向伊之代理人張鴻山(即伊法定代理人之夫)佯稱日後 彩繪工程先由榮清公司簽章確認,再傳送予伊施作,製作費由榮 清公司支付,李潮旺亦附和其說。伊因受李惠泰、李潮旺欺瞞, 始繼續施作彩繪工程。伊依榮清公司確認之發包單完成工程後 ,開立發票向榮清公司請款四百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其拒不給 付。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柏泓公司支付承攬報酬之支票退票,遂 停止承作彩繪工程。李惠泰與張鴻山協調,張鴻山表示希望由第 三人為柏泓公司發包之工程簽署,柏泓公司遂央求李潮旺與張鴻 山商談,該二人約定柏泓公司委託上訴人承作之發包單,均先 經榮清公司簽章確認後再送上訴人承作。上訴人認為發包人係榮 清公司,李潮旺則認為榮清公司僅係見證人,發包人及付款人均 係柏泓公司,且柴慧齡、李世揚及李惠泰並未參與張鴻山與李潮 旺之協商,不知其內容;柏泓公司係依張鴻山與李潮旺協商之方 式配合作業,均無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曾就系爭承攬報酬訴請榮清公司給付,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號(下稱第八一號 )民事判決其敗訴確定,證人張鴻山在該事件審理中證稱,當時 李潮旺、李惠泰在場,李惠泰說以後柏泓的款項由榮清公司來支 付,李潮旺說他們可以幫柏泓支付貨款,李惠泰當場也說柏泓的 匯款(應係貨款之誤),由榮清公司支付,李潮旺當場沒有說什 麼,至少沒有拒絕,雙方商談氣氛融洽。第二天伊去找李潮旺, 問李潮旺說柏泓公司欠上訴人一千多萬的事情知不知道,他說他 知道,伊也有告訴(李潮旺)柏泓與上訴人的交易是一個月三、 四百萬,李潮旺跟伊說沒有問題,李潮旺還有跟伊說如果看到榮 清公司公司印章就幫柏泓作,如果沒有看到印章就不要作;且伊 也相信榮清公司的實力,所以上訴人就願意繼續作等語。可見張 鴻山係因信任榮清公司之付款能力,始於柏泓公司積欠製作費未 清償之情形,仍應允由上訴人繼續承作柏泓公司之彩繪工程,難 認李惠泰、李潮旺於該次洽商過程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之情事。再者,上訴人亦係認其與榮清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 在,始對榮清公司提起上開訴訟,可見上訴人應允施作,並因 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另柴慧齡及李世揚二人並未與張鴻山商談,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徒以柴慧齡、李 世揚分別係柏泓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而李世揚與李潮旺為兄弟 關係,即謂柴慧齡、李世揚授意李惠泰等人對上訴人施用詐術, 自乏所據。至柏泓公司對上訴人所主張積欠上開製作費一情,並 不爭執,尤難以其嗣後債務不履行遽認授意李惠泰等人對上 訴人施用詐術。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 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證人張鴻山證稱協商當時,李惠泰跟我說以後柏泓公司款項由 被告公司(即榮清公司)來支付,李潮旺說他們(指榮清公司) 每日有現金可以幫柏泓支付貨款……李潮旺還有跟我說如果看到 被告公司印章就幫柏泓作等語(見一審卷第二○頁),而上訴人 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向榮清公司請款遭拒等語,亦據提出第八 十一號民事判決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一審卷第六一頁 )。果爾,倘上開證言為可採,如榮清公司未曾同意代柏泓公司 支付上訴人施作彩繪工程之款項,李惠泰、李潮旺曾佯稱榮清公 司允諾會對上訴人付款,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受李惠泰、李潮旺不 實之言詞所騙,始繼續為柏泓公司施作彩繪工程云云,是否毫無 可取,不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未詳查明晰,遽認上訴人是項主張 為不可採,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李惠泰 、李潮旺給付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上訴人請求柏泓公司、柴慧齡、李世揚給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 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