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
代理人 廖本全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賀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麗賀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及
追加之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雄公司
)與伊就「大城—竹塘—溪洲一六一KV線電纜管路第二期工程」
及「彰林—溪洲、北斗一六一/一六一KV線#二二—#二九塔基鑽
探及鐵塔工程」(分別稱A、B工程)分別簽訂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應依約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
一百十二萬元、三百十六萬元,因被上訴人與伊簽訂履約及賠償
連帶
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乃得以減半繳納
上開履約
保證金。
嗣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明雄公司之事由而終止,
按其完
工比例計算不予發還A、B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一百三十三萬七
千八百二十二元、三百十一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就該不予發還之
金額,原來減收之A、B工程履約保證金為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十
一元、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應予補繳
等情
。
爰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並自九十八
年七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就上開本金
中之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部分,追加請求自九十六年八月
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
起算之利息,因該部分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A工程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
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因明雄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五百五十
六萬元,而應退還明雄公司四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又
上訴人就B工程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三百十一萬一千五百零五
元,因明雄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八萬元,明雄公司僅
需補繳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伊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規定代位明雄公司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明雄公司二百
六十九萬零六百七十三元,自不得請求伊補繳履約保證金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
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上訴,暨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明雄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因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而減繳A、B工程之履約保證
金為五百五十六萬元、一百五十八萬元(未減繳部分,另由板信
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就A工程部分出具一百三十九萬元之履行保證
書四張,兆豐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就B工程部分出具一百五十
八萬元履約保證書乙張)。嗣因有可歸責明雄公司之事由致無法
履約,上訴人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第二款約定終止該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四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明雄公司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
解
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應不予發還
;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明雄公司與被上訴人應連帶補繳該
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查系爭履約保證
金之性質,在於
擔保明雄公司未履行契約所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
明雄公司就A工程完工比例為百分之八七.九六,上訴人計算不
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為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其就B
工程於簽約後一年之進度僅有百分之一,上訴人計算不予發還之
履約保證金為三百十一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並無過高情事,依上
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約定,明雄公司及被上訴人應就不予發還之
履約保證金負
連帶給付責任。然斟酌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約定,若明雄公
司無法履約時負有續負履約之義務,其與明雄公司就上訴人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兩造間應屬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有民法
連帶保證責任規定之
適用。故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應以
明雄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範圍為限。是項責任與銀行出
具連帶保證書替代現金之給付,性質屬單純之擔保付款,二者顯
然不同。因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規定,基
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以明雄公司對上訴人之
債權主張抵銷。上
訴人就A工程自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取得履約保證金二百七十
八萬元,扣除不予發還之金額,尚應發還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
七十八元與明雄公司;另就B工程自兆豐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
取得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八萬元,尚不足不予發還之金額,而得
請求補繳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五元。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
百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以明雄公司就A工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
開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與其所原應補繳B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債務
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補繳之金額為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再
者,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所發函件,僅表明終止系爭契約
,並未計算被上訴人應補繳之履約保證金,自不得依該函請求被
上訴人自同年月九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其雖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
日催告被上訴人補繳履約保證金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
,
惟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函件,自應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為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綜上,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
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除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
繳履約保證金外,尚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之約定而為請求,有起
訴狀
可稽(見一審卷第二至三頁)。而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
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
一經其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當即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
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辦理補繳,絕不推諉拖延
,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被上訴人亦絕不提出任何
異
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二、四
九頁)。和銀行出具與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記載:「機關
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
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
書面通知
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
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
五條之權利」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頁),互相對照,二者似
為相同。果爾,能否謂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不具備銀行出
具
保證書之立即照付、擔保付款之性質?自滋疑義。原審
恝置不論
上開保證書之約定,逕以被上訴人為履約之連帶保證廠商,就履
約保證金與上訴人間係民法連帶保證之性質,遽謂被上訴人得以
明雄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
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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