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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廖本全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賀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麗賀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雄公司 )與伊就「大城—竹塘—溪洲一六一KV線電纜管路第二期工程」 及「彰林—溪洲、北斗一六一/一六一KV線#二二—#二九塔基鑽 探及鐵塔工程」(分別稱A、B工程)分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原應依約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 一百十二萬元、三百十六萬元,因被上訴人與伊簽訂履約及賠償 連帶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乃得以減半繳納上開履約 保證金。嗣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明雄公司之事由而終止,按其完 工比例計算不予發還A、B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一百三十三萬七 千八百二十二元、三百十一萬一千五百零五元;就該不予發還之 金額,原來減收之A、B工程履約保證金為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十 一元、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應予補繳等情 。爰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並自九十八 年七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就上開本金 中之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部分,追加請求自九十六年八月 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 起算之利息,因該部分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A工程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一百三十 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因明雄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五百五十 六萬元,而應退還明雄公司四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又 上訴人就B工程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三百十一萬一千五百零五 元,因明雄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八萬元,明雄公司僅 需補繳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規定代位明雄公司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明雄公司二百 六十九萬零六百七十三元,自不得請求伊補繳履約保證金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 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上訴,暨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明雄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因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而減繳A、B工程之履約保證 金為五百五十六萬元、一百五十八萬元(未減繳部分,另由板信 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就A工程部分出具一百三十九萬元之履行保證 書四張,兆豐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就B工程部分出具一百五十 八萬元履約保證書乙張)。嗣因有可歸責明雄公司之事由致無法 履約,上訴人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第二款約定終止該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四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明雄公司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 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應不予發還 ;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明雄公司與被上訴人應連帶補繳該 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查系爭履約保證 金之性質,在於擔保明雄公司未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明雄公司就A工程完工比例為百分之八七.九六,上訴人計算不 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為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其就B 工程於簽約後一年之進度僅有百分之一,上訴人計算不予發還之 履約保證金為三百十一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並無過高情事,依上 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約定,明雄公司及被上訴人應就不予發還之 履約保證金負連帶給付責任。然斟酌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約定,若明雄公 司無法履約時負有續負履約之義務,其與明雄公司就上訴人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兩造間應屬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有民法 連帶保證責任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應以 明雄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範圍為限。是項責任與銀行出 具連帶保證書替代現金之給付,性質屬單純之擔保付款,二者顯 然不同。因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規定,基 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以明雄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上 訴人就A工程自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取得履約保證金二百七十 八萬元,扣除不予發還之金額,尚應發還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 七十八元與明雄公司;另就B工程自兆豐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 取得履約保證金一百五十八萬元,尚不足不予發還之金額,而得 請求補繳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五元。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 百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以明雄公司就A工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 開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與其所原應補繳B工程履約保證金之債務 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補繳之金額為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再 者,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所發函件,僅表明終止系爭契約 ,並未計算被上訴人應補繳之履約保證金,自不得依該函請求被 上訴人自同年月九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其雖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 日催告被上訴人補繳履約保證金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 ,惟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函件,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為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綜上,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 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除依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 繳履約保證金外,尚依系爭保證書第二條之約定而為請求,有起 訴狀可稽(見一審卷第二至三頁)。而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 上訴人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 一經其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當即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 他擔保作業辦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辦理補繳,絕不推諉拖延 ,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被上訴人亦絕不提出任何異 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等語(見一審卷第三二、四 九頁)。和銀行出具與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記載:「機關 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 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 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 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 五條之權利」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頁),互相對照,二者似 為相同。果爾,能否謂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不具備銀行出具 保證書之立即照付、擔保付款之性質?自滋疑義。原審恝置不論 上開保證書之約定,逕以被上訴人為履約之連帶保證廠商,就履 約保證金與上訴人間係民法連帶保證之性質,遽謂被上訴人得以 明雄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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