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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鄞芳薰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沛呈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鄞成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 。被上訴人以其對鄞成業有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 債權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伊及其 他繼承人即訴外人鄞義俊、鄞義賓、鄞芳惠、鄞芳麗核發支付命 令,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九四五號核發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執以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 償上開債權,台北地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核發北院隆九五執 荒字第二九○六二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竟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六八○○分之五八○ ,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一 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 度執字第一○七一八○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鄞義 賓、鄞義煌、鄞芳惠、鄞芳麗已向台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依九 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伊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系爭不動產非鄞 成業之遺產,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鄞成業於六十三年間購買而登記於 其配偶鄞張美秀名下,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黃耀文,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鄞 成業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上訴人未呈報限定繼承,非鄞 成業之限定繼承人,且上訴人有隱匿遺產之行為,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伊得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鄞 成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鄞義賓、鄞義煌、 鄞芳惠、鄞芳麗向台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年 度繼更字第三號准予備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間,以其對 鄞成業有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 、鄞義俊、鄞義賓、鄞芳惠、鄞芳麗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執以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台北地院乃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 訴人。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之外婆張陳紅綢於五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 ,系爭不動產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 人之母鄞張美秀名下,難認系爭土地係鄞張美秀以繼承自張陳紅 綢之土地遭徵收之補償款所購買,而屬鄞張美秀之原有財產,依 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不動產屬鄞成業所有。系 爭不動產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黃耀文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出 具承諾同意書,記載:「本人只是代表兄弟姊妹承接家父鄞成業 先生座落於仁愛路四段一一○號老爺大廈十四樓B套房一戶,過 戶於本人名下,其產權乃家父及兄弟姊妹所共有,往後如須變更 產權過戶或銀行借貸,無條件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權印鑑證明配 合辦理相關手續,有關契稅、增值稅、代書費用等由兄弟姊妹共 同分擔」,益見系爭不動產係鄞成業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上訴人 係鄞成業繼承人之一,不論其應有部分若干,均屬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雖僅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仍無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 ,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 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權利。原審既認系爭不動產係鄞成業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鄞成業已死亡,鄞義俊等人為其繼承人,則於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鄞成業之繼承人前,能否謂上訴人非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人,其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滋疑問。原 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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