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鄞芳薰
訴訟
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沛呈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鄞成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
。被上訴人以其對鄞成業有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
債權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對伊及其
他
繼承人即訴外人鄞義俊、鄞義賓、鄞芳惠、鄞芳麗核發
支付命
令,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九四五號核發支付命令(
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執以為
執行名義,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
償
上開債權,台北地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核發北院隆九五執
荒字第二九○六二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
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竟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七六八○○分之五八○
,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一
房屋
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由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
度執字第一○七一八○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鄞義
賓、鄞義煌、鄞芳惠、鄞芳麗已向台北地院呈報
限定繼承,依九
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伊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系爭不動產
非鄞
成業之遺產,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鄞成業於六十三年間購買而登記於
其配偶鄞張美秀名下,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黃耀文,
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鄞
成業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上訴人未呈報限定繼承,非鄞
成業之限定
繼承人,且上訴人有隱匿遺產之行為,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伊得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鄞
成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鄞義賓、鄞義煌、
鄞芳惠、鄞芳麗向台北地院呈報限定繼承,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年
度繼更字第三號
准予備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間,以其對
鄞成業有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
、鄞義俊、鄞義賓、鄞芳惠、鄞芳麗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執以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台北地院
乃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
訴人。
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情,為
兩造
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之外婆張陳紅綢於五十六年八月二日死亡
,系爭不動產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
人之母鄞張美秀名下,
難認系爭土地係鄞張美秀以繼承自張陳紅
綢之土地遭徵收之補償款所購買,而屬鄞張美秀之原有財產,依
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不動產屬鄞成業所有。系
爭不動產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
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黃耀文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出
具承諾同意書,記載:「本人只是代表兄弟姊妹承接家父鄞成業
先生座落於仁愛路四段一一○號老爺大廈十四樓B套房一戶,過
戶於本人名下,其產權乃家父及兄弟姊妹所共有,往後如須變更
產權過戶或銀行借貸,無條件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權印鑑證明配
合辦理相關手續,有關契稅、增值稅、代書費用等由兄弟姊妹共
同分擔」,益見系爭不動產係鄞成業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名下,非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上訴人
係鄞成業繼承人之一,不論其應有部分若干,均屬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雖僅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仍無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
,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
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
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權利。原審既認系爭不動產係鄞成業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鄞成業已死亡,鄞義俊等人為其繼承人,則於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鄞成業之繼承人前,能否謂上訴人非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人,其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滋疑問。原
審見未及此,遽以
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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