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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上訴 人 鴻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翔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與上訴人簽訂專 業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所承攬之高雄市政 府高雄市各區監視系統租賃採購案工程部分設備向伊採購,並分 包部分工程予伊施工,建置高雄市鹽埕區等十○○○區○○鄰里 路口監視系統(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 五十萬元(含設備款六千一百八十七萬零四百零八元、工程款二 千五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伊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至同年十二月七日陸續竣工,並經驗收完畢,上訴人僅給付設 備款五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尚有工程款二千八百 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含剩餘工程款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五 千七百零五元、保固保證金六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四 年專案維護費用六百五十一萬八千零三十二元)及追加工程款一 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七元未付,即終止契約等情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九百八十二萬三千四 百三十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完工、驗收 ,因遲延完工,應給付伊向高雄市政府短收租金之損失二千五百 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違約金八百七十五萬元及代墊工程費 用一千三百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五元,爰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 項、第三項,伊對於被上訴人有四千七百零七萬八千五百零九元 之債權(含代墊費用一千三百十五萬一千零四十五元、短收租金 損失二千五百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違約金八百七十五萬元 ),爰予抵銷等情,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七十七萬 三千一百十一元本息,於原審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三 百二十九萬零八百七十八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前程序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再給付六百零四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本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前程序原審維持第一 審關於本訴駁回其請求四年專案維護費用六百五十一萬八千零三 十二元及經抵銷之代墊費用中之調校修繕工程費五十萬五千九百 三十二元之訴,駁回其上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一千七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改判命上訴人 應再為此部分之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以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總價八千七百五十萬元,其中設備款六千 一百八十七萬零四百零八元、工程款二千五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 九十二元,上訴人已付五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尚 有保固保證金六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已於九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保固期滿)、工程款一千五百四十九萬五千七百零 五元未付,依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保固期間至九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保固期滿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返還保 固保證金。又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間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成立調 解,於該調解成立書內容及理由第二項記載高雄市政府同意給付 監視系統位置遷移及附掛位置變更費用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及總 計二百七十三支鏡頭變更方向費用二萬七千三百元,依系爭契約 第五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此部分費用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元。又依上訴人上揭履約 爭議調解申請書之記載、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高雄養工 處)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發予民政局之函文、 高雄市政府發予上訴人之函文、上訴人發予高雄市政府之函文、 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同年一月三十日就系爭工程召開工作 進度會議紀錄,上訴人於投標前並未取得邊溝下水道圖資,系爭 工程於被上訴人將纜線架設後,部分路段遭高雄養工處以新設共 桿路燈為由,已施作之架空纜線不符法令,要求拆除。上訴人先 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即系爭工程約定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完工 日之後,發函高雄市政府稱確定部分路段無法架空施作,請求業 主提供圖資、配合會勘。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高雄市政 府協調同意部分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故施行邊溝側掛地下化工 程係屬變更及追加工程。其所生費用,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八月 三十日向高雄市政府表示由其自行吸收處理。惟於九十六年一月 三十日兩造工作進度會議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地下化所需 材料不在系爭合約項目中,請被上訴人先採購,並於九十六年三 月十五日指示被上訴人提出半英吋線相關材料估算圖等資料,並 參考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至五款即追加變更款項之約定,提報請 款,足認兩造已就邊溝側掛地下化工程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主張 伊將半英吋佈纜邊溝下水道工程另委由達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運公司)以七百二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三元施作乙節,業據達運 公司出具之發票一紙、請款總表,及前金區、新興區、小港區、 旗津區、楠梓區、鼓山區、左營區、苓雅區邊溝架設及引上下、 放大器施作竣工照片可稽,足採信。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三千一百萬八千零八十四元。次查因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兩造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之工程作業會議中決議由上訴人負 責苓雅區工程進行與工進,上訴人因而將苓雅區之工程交由第三 人雲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龍公司)完成,致為被上訴人支出 監視系統修繕工程管理費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線路調校修 繕工程費一百十萬八千八百元、光纖施工與採購零料費用二百二 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三元、採購屋外放大器、DC-2、電源貫入器、 7C纜線、ㄇ型鐵、電源供應器、DC跳線等零料設備費二百三十二 萬八千八百十七元、採購7C透空接頭、7C中接、5C防水接頭、棒 棒糖、自溶膠帶、頭端16混波器等零料設備費用十萬八千五百七 十元、採購攝影機、鏡頭、調變器、防護罩、支架等零料設備費 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採購0.4dB-24C 自持光纜費五 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干擾訊號處理、查修、復原、調整、測試等 工資或工程費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有訂貨單、報價 單、派工確認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另因邊溝側掛地下化 工程屬變更及追加工程,因此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之租金,不應 納入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原工程合約範圍所必須支出之政 府規費,而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惟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就纜 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金費用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元部分, 不得向伊請求,故於該範圍內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金費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逾該部分之金額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則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之代墊費用為一千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九百 五十七元。又查系爭工程原約定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完工,惟依卷 附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致上訴人函、被上訴人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函、訴外人力承企業 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九十七 年九月十一日發佈之新聞稿、上訴人調解申請書、上訴人於九十 五年八月三十日致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是於該日之後,仍有請 電問題、里長要求更改攝影機地點、住戶抗拒未能施工、部分路 段改以邊溝側掛地下化施工等情事影響工程進度,且於高雄市政 府未能提供圖資之前,即已施工,造成之後與設計不符需拆纜重 複施工之情事,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亦陳稱 系爭工程有上開無法控制因素,請求高雄市政府展延工期三百二 十一日,其中因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未提供圖資,上訴人於申請書 內即要求展延四十五日,觀之調解成立書附表「展延工期及逾期 罰款統計表」所示鹽埕區等十區,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展延二 十二點五日至二百八十三日不等。可認調解成立書附表「展延工 期及逾期罰款統計表」所示各區同意展延工期日數,並未詳細、 合理反應因上揭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之各項未配合情事,足認系爭 工程遲延完工,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主張 因被上訴人工程遲延達一年以上,伊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三項約 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八百七十五萬元,及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無法於規定時限內完成設 備交貨安裝並通過驗收,造成伊所受短收租金之二千五百十七萬 七千四百六十四元損害,即屬無據。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既無可歸 責之事由,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 法。又因上訴人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 九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兩 造就邊溝側掛地下化工程另為合意,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三 十二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工程原應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即距簽訂系爭契約後三個 月內完成高雄市十區系爭工程,然於該日之後,系爭工程仍有請 電問題、里長要求更改攝影機地點、住戶抗拒未能施工、部分路 段改以邊溝側掛地下化施工等情事影響工程進度,且於高雄市政 府未能提供圖資之前,即已施工,造成之後與設計不符需拆纜重 複施工之情事。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時,聲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同 意展延工期三百二十一日。嗣調解成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同意 展延二十二點五日至二百八十三日不等。而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於 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七日陸續完成除苓雅區外之其餘 九區系爭工程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得被合理期 待完工之日期為何?何以鹽埕區可以在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完工, 其餘需延至同年八月以後始能完工?原審未遑調查審認上揭各項 事由得影響完工期限為何,以有上揭未能配合情事,逕認被上訴 人延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始完成九區工程,有不可歸責事由, 不免速斷。再者,被上訴人既僅實際完成九區,苓雅區係因被上 訴人工程嚴重落後,而不得不由上訴人為之完成系爭工程,能否 謂被上訴人無給付遲延情事?此既攸關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 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各項債權,是否併經抵銷而消滅,原審疏未詳予調查審認,於 法亦屬有違。本件事實未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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