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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業務帳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儀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上訴 人 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敏夫 被 上訴 人 李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 第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少數股東張維杰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以伊 近年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等為由,依公 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司字第九四六號裁定(下稱第九四六號裁定 ),選派吳明儀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吳明儀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 項規定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檢 查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吳明儀會計師提出第一階段檢查報 告,表明被上訴人裕立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不願 提供九十二年至九十六年日記帳、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銀行往來 帳及銀行存摺對帳單等帳冊資料(下稱九十六年以前部分資料) ,致未能進一步檢查,其認有請求提供伊九十七、九十八年如原 判決附件之簿冊資料(下稱系爭簿冊)配合檢查之必要。又以被 上訴人張敏夫分別擔任伊九十七、九十八年之董事長,並為伊法 人股東之董事長,而裕立公司於九十九年間依公司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張敏夫代表行使職務而為伊董事長,張敏夫復 自認系爭簿冊已移交裕立公司保管,另被上訴人李美珠則自八十 九年起擔任伊會計今,系爭簿冊應係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被 上訴人竟不願提供等情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簿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簿冊已移由裕立公司保管,張敏夫、李美珠 無從交付。又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應以上開裁定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作成時即九十五年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為限,不包 含系爭帳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張敏夫為上訴人 九十七至九十八年之董事長,並為上訴人現任負責人裕立公司之 董事長,李美珠則自八十九年起擔任上訴人出納、會計工作,依 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七十六條第三款 及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張敏夫、李美珠固應於上訴人之簿冊 資料上簽章,違反時應受處罰,然該簿冊資料屬公司所有,其二 人既否認持有系爭簿冊,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其請求該 二人交付之,即有據。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 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不外乎會計 表冊之編造是否確當、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 法律或章程所許等,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 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裁量 為之。另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 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 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 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張維杰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 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 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 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 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權利之 情形。上訴人雖主張第一階段檢查報告,因裕立公司不願提供九 十二年至九十六年日記帳、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銀行往來帳等相 關資料,得依據系爭簿冊,查核九十六年以前財務業務異常狀 況,始能作成第二階段檢查報告等情,所舉其自九十年起至今 並無主要營業收入,每年須付高達新台幣三百萬元之人事及管銷 費用;向裕立公司等借貸總金額超過上訴人資本總額,卻未向股 東會說明借貸原因;上訴人股東往來歷年度金額均重大,超過資 本總額甚鉅;上訴人將公司之資金違法轉投資他公司,事前又均 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事後亦不曾向股東提出報告,造成公 司虧損;另有擅自設定公司資產增加公司負債之行為,而有提出 系爭簿冊以供檢查等事由,復非發生於公司資產負債表日後至財 務報表提出日之間之重大事項,而有須系爭簿冊供期後查核之情 形。況裕立公司拒不提出九十六年以前之帳證資料以供檢查,上 訴人亦得向法院報告,並聲請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裁罰,尚難逕認裕立公司有提出系爭簿冊之必要。從而,上訴 人據以請求如上之聲明,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無足取及無一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 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而與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 百八十五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 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 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 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 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 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 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 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原審以本件吳明儀會計師 受台北地院選派為上訴人之檢查人後,為進行九十六年以前財務 業務之檢查,如需九十六年以前相關帳簿資料而受到裕立公司拒 絕或規避等阻礙,自得陳報法院,並由法院視其情形依公司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罰,尚難逕認有因此請求九十七、九 十八年系爭簿冊供檢查九十六年以前財務情形之必要。且依上訴 人所主張裕立公司不願提供九十六年以前部分資料之事實以觀, 上訴人亦得對保管該等資料而拒絕提供之人訴請交付之(本院六 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捨此二途不 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九十七、九十八年之系爭簿冊,亦已 超越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依 上說明,自非法所許。原審基於上開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雖非全以此為據,然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泛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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