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殿玠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亞諾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 麟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簽訂託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伊將電子IC晶片貨物委託被上訴人以快遞空 運「Door to Door(自伊之工廠全程運送至客戶處所)」方式, 承攬運送至大陸深圳交付受貨人,運送期間為一週。嗣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十二日受領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七千四 百六十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未依約於同年月十九日交付 受貨人。伊多次詢問未獲置理,乃於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催告 被上訴人於十日內返還系爭貨物,逾期則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 翌日收受通知並未返還,履行契約顯有遲延,伊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規定自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六十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貨物經由澳門航空空運方式,運抵大陸 廈門,並無違約。又辦理大陸清關手續之興益和貿易公司(下稱 興益和公司)因將他批香港託運物之提單貼錯,貨品名稱與內容 物不符之情形,廈門海關查扣興益和公司辦理清關手續之所有貨 物,存放於廈門監管倉庫,此係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雖應依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就系爭貨物之遲到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貨物,進而請求償還貨 物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約定系爭貨物 自台灣地區陸運、報關、空運、清關及大陸地區陸運之全程工作 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並開立提單,運費全部為六萬三千 六百元,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應負運送 人之權利義務。又系爭貨物經向我國海關出口報關後,經由澳門 航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運抵大陸廈門,遭廈門海關查扣,存 放於監管倉庫迄今,無法辦理提領及退運,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係因不合大陸海關規定所致,事前應能積極避免發生,非屬不可 抗力之事由。且依被上訴人經理蔣旭文於侵占偵查刑案中之陳述 ,系爭貨物遭廈門海關查扣,與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興益和公 司辦理清關作業之疏失有關,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公司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再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 起運,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物後將之交付與澳門航空空運,亦係 依約履行運送義務,並無違約,上訴人自不得在交付貨物後要求 返還。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起運既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亦無 從以被上訴人違約而要求其返還系爭貨物。至系爭貨物遭廈門海 關扣留,無法如期送抵受貨人,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 條、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負有返還系爭貨 物之義務。故上訴人於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貨物,逾期未還則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非屬合法,自不得依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綜上,上 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給付七百二十萬七 千四百六十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運送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運送人之義務為完成運送之工作, 而運送之履行有繼續性,運送物一經起運,在運送人未交付運送 物與受貨人之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 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此觀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即明。又運送物之喪失,係指無法將運送物交付受貨人之一切情 形而言,不限於物質之滅失,即法律上之不能回復占有亦包括在 內,由運送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之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兩造間運送契約有效成立,被上訴 人並簽發提單,系爭貨物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運抵大陸廈門 ,遭海關查扣迄今無法提領或退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 貨物已經起運,在被上訴人未交付與受貨人前,上訴人僅得主張 終止系爭運送契約,而不得解除之。且系爭貨物遭廈門海關查扣 迄今,不能回復占有以交付受貨人,屬運送物之喪失,並非遲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將系爭貨物 交付受貨人,履約顯有遲延,其於催告後,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自非適法。原審 以被上訴人之解約非屬合法,駁回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 款規定所為償還貨物價額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