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 承 宏(原名周昆山)
訴訟代理人 王 素 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
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 惠 珍
訴訟代理人 陳 韻 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吳佳恩(即張潮江之
承受訴訟人)
張 任 星(即張潮江之承受訴訟人)
張 任 炫(即張潮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
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
之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廠房內南側包裝區
之收縮膜烘箱北側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復參以本件火災經消防
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消防局火災鑑定書附卷
可憑,由此
足
徵上訴人始為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被上訴人對於
系爭火災之發生
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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